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因与被告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周XX(2015年12月30日死亡)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系周XX(已故)的唯一继承人,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经济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在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周XX借款的事实。
2.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证明、离婚者、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周XX唯一继承人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周XX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现原告作为周XX的唯一继承人持借条主张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X借款本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