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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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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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成都都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欣东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4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被告于2012411日签订《活动会议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某某电器成都分公司开业展会活动特装搭建项目。搭建项目制作周期于2012829日至201292日止,活动开幕时间为201296日。展会活动由被告提供最终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原告按效果图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项目制作总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支付定金30000元,尾款130000元定于2012922日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开业典礼的特装搭建工作,被告如约接受并于201296日如期举行了某某电器成都分公司开业典礼。原告依约完成了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作尾款1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从20139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2411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都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活动会议制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某某电器成都分公司开业展会活动特装搭建项目。搭建项目制作周期于2012829日至201292日止,活动开幕时间为201296日。展会活动由被告提供最终方案效果图及施工图,原告按效果图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作。项目制作总金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支付定金30000元,尾款130000元定于2012922日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费用,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并对此产生的相关责任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搭建,在制作、搭建过程中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指导、协调,原告还按被告的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了修改,并确保了符合某某电器成都分公司开业典礼要求。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应当完成的项目制作表中50项的制作、搭建项目进行核对,双方共同确认第27项原告提供的面积不足扣除120元,第28项没有制作扣除2160元,第35项约定制作3个只制作2个扣除100元,第36项没有制作扣除6500元,第42项没有提供扣除200元,第47484950项没有提供同意扣除3753元,共计12833元。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活动会议制作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要求对部分项目进行了修改,该修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对履行合同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未制作或按要求制作的项目核对后扣除金额128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第2526项存在较大争议,第2526项也是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的要求进行的临时修改,且双方未就该部分的制作费用另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计费;原告认可少制作了30米的桁架,予以扣除2227.93元,被告认为原告少制作了120余米的桁架,但其仅提交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具体制作了多少米,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扣除的费用共计15060.93元。被告抗辩原告在制作过程中还有偷工减料、做工的品质不符合要求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仅提交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抗辩意见。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支付尚欠的款项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请求核减。对于违约金,应当以因违约造成对方损失为限,被告未按时支付制作费用余款,应当承担该资金的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都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114939.07元,并承担该资金的利息(从20129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成都市都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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