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1年9月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川M11***山羊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范某某行至天华路与天华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川AU8***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未能查明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96.65元、误工费5379.3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250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日晚,被告陈某某驾驶核定载客两人的牌号为川M11***山羊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原告范某某和案外人张某由天府大道沿天华一路往领事馆区方向逆向行驶。21时15分,被告陈某某驾车行至天华路与天华一路交叉口处进入路口左转时,遇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川AU8***捷达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区方向沿天华路往城外行驶至该路口左转,被告陈某某所驾车与被告徐某某所驾车相撞,造成被告陈某某及案外人张某、原告范某某受伤,车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陈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因未能查明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何种交通信号灯下进入路口,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范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全休两周,一月后复查头颅CT,出院带药。原告范某某共花费医疗费9294.05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了30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2307.40元。
牌号为川AU8***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某,第三人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人某甲财险云南分公司承保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川M11***山羊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
原告范某某系城镇居民,2008年9月1日受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机关医院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应以过错原则作为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以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轿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大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具有更大的优势,作为相对优者,被告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或者其他车辆,但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陈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陈某某的过错程度远大于被告徐某某,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川AU8***号车由第三人某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第三人某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的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本院按照三人的损失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摊保险赔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0%的损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损失。第三人某甲财险云南分公司承保了川M11***山羊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交强险,原告范某某的损失不属于该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范某某共花去医疗费9294.05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承担的自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双方当事人认可自费药比例为15%,合计1394.11元,该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某某共住院12天,按照其请求的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元。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2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共计720元。
四、误工费,结合原告范某某的伤情、医院的出院医嘱,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2天及出院后休息的两周,合计26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四川省2011年国有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2828元计算,共计3050.76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范某某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1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范某某的伤残情况未达到损害后果严重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997.26元;
二、第三人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费用1889.17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00.15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6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4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