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熊某甲。被告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即外出务工,其间被告对家庭不闻不理,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熊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状况,减轻原告的经济压力,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
熊某某与曾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4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子熊某甲;2010年9月曾某某经熊某某同意后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被告曾某某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外出务工,以致双方在交流沟通方面较欠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多理解、多沟通、多体谅,是能够把小家庭经营得更好的,因此,现原告熊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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