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被告双方曾系同事,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梓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原来的不良习性便逐渐暴露,且对原告的多次劝戒置若罔闻,依就我行我素,从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9日起,原告不堪忍受而搬离共同居住地开始分居;双方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013年6月19日);
2、被告居住情况的《证明》(2010年10月起至今,居住在现住地);
3、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2014年2月3日);
4、被告与3位女性网上聊天的”记录凭证”(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现象);
5、原告为婚生子购买生活用品的相关《凭证》(平均1500元/月左右);
6、原告为婚生子医疗支出的相关《凭证》(平均500元/月左右)。
被告石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但书面请求延期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曾系同事,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3日生育一子。
另查明:
(1)2014年12月19日起,原告搬离双方的共同居住地开始分居;
(2)法庭在庭审前曾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称因紧急之事已回到陕西而不在四川,不愿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结婚证》、被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婚前曾系同事,应当视为具有较多的了解,可以理解为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十分珍惜;双方婚后虽然由于生活习惯等差异而发生了一些矛盾,以至于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举出其它足以让法庭认定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法庭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之程度;相反,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感情应当能够得以恢复和维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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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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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