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相某。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相某归还原告欠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相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相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承建本市崇明区鹿强市场时,多次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刘某拖欠原告货款200,0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00,000元,承诺5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刘某未能依约还款。2020年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欠款含利息计22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相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为鹿强市场建设工程使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材料。经结算,2017年5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丁某混凝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于五月底付清。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未能按约付款。2020年1月3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某在建上海崇明鹿强市场期间,使用丁某提供商品混凝土,至今仍有220,000元货款尚未结清,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刘某又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因刘某拖欠丁某商品混凝土工程款项220,000元无力偿还,故委托丁某全权处理刘某与鹿强市场的财务核对、结款及牵扯相关问题手续办理的全部权限,即丁某在此时间段内全权代表刘某行使相应法律义务和权力均有刘某本人认可。此委托即日起生效,直至本事件圆满结束为止。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遂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刘某、相某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混凝土买卖总价款约400,000元,被告刘某已经支付部分款项,诉请的余款200,000元尚未支付,且被告刘某出具的第二份欠条中的20,000元系迟延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材料,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条等书面凭据证明被告刘某承认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共计2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支付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相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尤其是原告仅单方面陈述被告相某系家庭主妇、在外并无工作等,但对此并无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难以认定本案货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货款及约定利息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景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