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大多是在亲戚、朋友、同学之间形成的,由于基于人情关系,个人合伙本身往往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资合性。个人合伙往往没有详细的合伙协议,没有规范的管理和财务制度,甚至没有任何合伙账目,只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进行经营,故口头合伙极易产生纠纷和矛盾。现就个人合伙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以及纠纷出现后,如何化解纠纷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个人合伙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
个人合伙其实质是合伙人之间订立的一个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就是对合伙人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划分,保障合伙各方的利益以维持合伙的相关业务能够正常开展,个人合伙所指向的事项本质就是合伙合同的履行,是有别于公司、企业等法人组织的。
二、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1、个人合伙成员必须为自然人;合伙企业的合伙成员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个人合伙可以订立口头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必须书面的合伙协议;
3、个人合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组成,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4、出资方式不同:个人合伙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没有规定是否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是合伙企业不一样,如果是以非货币出资,则需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5、利润、亏损分配不同:个人合伙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清算财产分配的规定不一样。而合伙企业可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三、个人合伙中的常见争议焦点问题
(一)合伙关系的认定问题
个人合伙往往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而是借用他人或者某个合伙人的其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或其他企业等外在形式进行营业。当内部发生纠纷时,往往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有较多争议,如一方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而另一方则有可能提出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租赁关系等答辩意见。
个人合伙按照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其一,如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协商合伙的过程、双方投资比例、双方如何合伙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后,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所以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存在利润分配、风险共担的意思表示或事实。
一方仅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并于此收取固定收入,则应认定为租赁关系;一方向合伙组织提供资金,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不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并于此收取固定收入或收取利息并约定收回本金,则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一方虽参加合伙经营,但不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不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并于此收取固定收入,则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或是劳动关系。
(二)合伙退伙纠纷问题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在合伙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的情形下,一方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合伙人内部可以转让合伙份额,但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参照该规定可见,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
因此,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擅自对外转让份额,属于破坏合伙信任,另一方合伙人可以退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擅自对外转让份额,属于破坏合伙信任,另一方合伙人可以退伙,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3、合伙人毫无理由擅自退伙,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内,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理由擅自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但该部分损失仅限于可得利益。
(三)合伙财务纠纷问题
合伙人成立合伙时对权利义务、财务制度约定不明确,有些合伙成立时甚至仅为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予以固定,诉讼中各执一词,难以认定。尤其是当合伙人中有一方提供了经营资质、经营场所等情形下,涉及到协议中未涉及的费用等,如果还存在代开发票等情形,更容易形成多重的法律关系。
1、合伙事务应当披露,无关合伙事物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推选合伙事务负责人,该合伙事务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
但合伙事务负责人就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擅自提高支出费用,亦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且其余合伙人不予认可的,则不能作为合伙支出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摊。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合伙利润的计算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正常情况下应由主张的当事人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承担举证责任。
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与管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四)散伙清算纠纷问题
1、合伙人一方隐匿账目,另一方可要求返还投资及利息。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由此可见,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体财产及债务。如果合伙一方既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体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该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2、合伙债务应按份承担,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由此可见,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或为主张共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合伙人可以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或支出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而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或为主张共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进行承担。因此,合伙人追偿权的行使应以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份额应承担的数额为限。
3、一方合伙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
一方合伙人要求分割财产起诉到法院,会存在两个法律问题:(1)对未经合伙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应予立案或直接判决驳回;(2)账目不规范且合伙人对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无法审计时,由谁来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目前,对第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两个观点,一种观点是因为合伙未进行清算,账目无法查清,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应当判决驳回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另一观点是,《民法典》未对个人合伙的终止结算义务加以规定,合伙清算也并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法院不应对未经合伙清算的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就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过程中,不应对所有账目不清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同第二个观点。
对第二个问题的解答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对合伙经营期间账目的核实,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一种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区分认定。第一种情况,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对财务制度进行了详细约定,如约定了合伙负责人及其相应财务、经营权限,约定了合伙人对每月的经营情况进行财务结算及库存盘点,结算及盘点结果需全体合伙人确认等。若被告一方被约定为合伙负责人,原告一方能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客观存在(若合伙人履行了合伙协议中对财务结算、盘点部分的约定,这部分的举证就相对容易许多),被告一方应就经营期间的所有账目的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利承担较大的责任。第二种情况,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或未约定相关财务制度、负责人等条款。原告一方需举证证明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客观存在,需举证证明被告一方实际对合伙经营项目进行管理,并实际掌握了全部的合伙盈余财产和开支账目。否则原告一方需承担败诉风险。
从对第二个问题的分析可以看出,未签合伙协议或签订合伙协议不全面,主张合伙财产的分割难度相对于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较大。同时,个人之间的合伙应重在合伙协议的签订与履行,若是忽视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合伙出现了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诉诸于法院,尤其是关系合伙财产的分割问题,该类诉讼案件的难度大,对未掌握合伙盈余财产和开支账目的合伙人不利。
4、合伙协议对合伙禁业的约定为有效约定,一方散伙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解散时对各方后续营业范围、交易对象等进行限制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司内部约定的竞业禁止等条款相似。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应为有效。虽然在对外效力方面,交易的对方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善意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违反,相对方可以主张违反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风险防范建议
(一)釆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明确合同应当包含的主要条款。
合伙合同除了要明确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盈亏负担等以外,还应该对退伙、入伙、解散等事宜进行约定。可以根据出资份额确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比例。当合伙人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权利出资时,应明确作价、份额、出资期限等事项。对于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或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未对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则不能以出资比例作为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标准。合伙协议还应当约定缴付出资的期限。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
对于选择何种凭据、经过何种程序入账等容易起纠纷的事项,要书面明确,并在执行过程中注意定期对账,认真保管财务账目及凭证,以便日后发生纠纷时有章可循,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做账,以免猜忌。在个人合伙中,当事人往往记账随意,白条入账等凭据不规范的情况随处可见,也提供不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规范的财务报表。大多数当事人对此情况是知道的,但由于正常运作时不在意,疏于管理,亦未提出异议,一旦纠纷发生,对于真实财务状况便难以查清。平时应当注意保存证据。
(三)明确合伙期限,明确入伙、退伙机制。
合伙终止时,要及时清算。盈余要及时分配,债务要及时偿还,并对结算结果加以固定,减少纠纷发生。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合伙债务承担涉及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规范。在对外债务中,为保护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合伙人应当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在合伙协议中排除其适用,与该规范相抵触的约定无效。
五、总结
面对现今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合伙确实能更好的应对市场的风险,但不能忽略个人合伙这一行为本身隐含的风险,首先签订个人合伙协议时应当慎重,认真核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对合伙事项以及各方权利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次,合伙协议签订后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履行,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合伙的正常运作,也能及时的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止损;最后,若各合伙人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应当以合伙协议作为解决纠纷的最根本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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