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动投案”是自首的首要条件。实践中,常见的到案方式有电话通知到案、口头传唤到案、书面传唤到案以及抓获归案。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争议不大,但口头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分歧较大,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应区分口头传唤现行犯和非现行犯,对口头传唤现行犯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口头传唤非现行犯的,从法律的规范要求、规范侦查行为、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加以分析,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据此,侦查机关可以传唤嫌疑人到案,但口头传唤适用对象限于现行犯,而实践中存在口头传唤非现行犯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口头传唤到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是口头传唤并非刑事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应当区分口头传唤的对象即现行犯和非现行犯,对前者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后者认定为自动投案。
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理由是:
1.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口头传唤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认为属于自动投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十六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不包括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的规定。2.口头传唤现行犯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符合法律精神。刑事诉讼法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自愿、直接投案,这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得到证明。口头传唤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但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嫌疑人一旦受到口头传唤,就具有配合的义务,失去了自愿、直接投案的可能性,故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传唤措施,包括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二者只是适用对象不同,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无不同。有人认为口头传唤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但又认为书面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显然自相矛盾,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并无任何不同,对二者区分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来源: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转自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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