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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观点

发布者:石玉宏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1622人看过举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个案批复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年四月五日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液压件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


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


04.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情摘要】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不影响。《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05.债权人向债务人拨打电话,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


裁判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波挂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06.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某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某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某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某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某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现为该规定第10条)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某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某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某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07.债权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的,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裁判理由:(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某翔、张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08.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现为该规定第11条第5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以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郊联社)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对案涉贷款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某国关于案涉贷款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09.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论其是否撤诉。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裁判理由: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某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某连、钟某春向黄某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某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现为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某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某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某连、钟某春主张黄某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的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为该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5号


1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现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2008年8月21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现为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关于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应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1500万元在债务中予以冲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有关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由于安然公司已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且该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款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因此,在(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案件中并没有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但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 200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 12月30日作出(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本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时起算,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代安然公司向广发行韶关分行主张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12.债权人就主债权主张权利能否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债权人单纯针对主债权提出清偿请求的,不会引起抵押权行使期间的中断,债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发生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裁判理由: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全球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经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案号:〔2014〕民申字第1310号


13.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是否构成诉讼时放中断事由的认定。


裁判要旨:债权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且具有可认定为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客观事由的,应当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现为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在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与义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基于对义务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向与义务人具有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由于法定代表人为法人的代表机关,其行为即为法人行为,故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义务人,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果关联企业为义务人设立的子公司,且义务人将涉案债务委托该关联企业代理,关联企业代义务人偿还了部分债务,则债权人向该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到达了义务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88号


14.QQ聊天对账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依据对账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对账,而无需当事人对其授权。当事人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其对账人员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对账人员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对账人员系当事人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当事人在QQ中对账。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理由:赵某系案涉QQ对账账号的使用人,原审法院查明赵某自2010年7月起借调至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港湾公司)并在该公司施工的沪昆客专6标段项目部工作,依其任职情况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其有权代表中国港湾公司进行对账,无需授权。同时,江西红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红狮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与“叶子”的QQ号码相一致,公司联系电话与QQ聊天记录中“叶子”发出的电话相一致,能够判断出“叶子”系江西红狮公司人员,亦有权代表江西红狮公司与赵某在QQ中对账。因QQ对账聊天记录过程已经公证,公证内容反映了江西红狮公司提取QQ聊天记录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应当认可QQ对账记录的真实性,且可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关系的依据。依据前述分析,赵某系代表中国港湾公司与江西红狮公司对账,对账行为的发生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江西红狮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4号


15.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16.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实质是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其主要起到证据的效力。就公证催收债权而言,其既可以是对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现为该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现为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公证催收债权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基于此,公证作为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证明的一种方式,如果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则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即该公证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17.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提出诉讼或仲裁申请以行使权利而消灭。


裁判要旨:(1)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18.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债务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上述邮件被签收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理由:2017年7月20日,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汇银公司)将向庄某催款的函件邮寄至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某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毅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某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某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某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19.在报纸上对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中名称存在笔误的,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在报纸上向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时,尽管公告刊登的债务人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笔误,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能够确定催收对象即案涉债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案涉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农行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先后六次以催款通知的方式向万兴隆公司主张权利,万兴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自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之后,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联合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联合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虽然案涉债权被列入物权资产清单中,但在备注栏已注明万兴隆公司欠款1390万元,尽管公告的企业名称与万兴隆公司不完全一致,泰达公司主张系因笔误多写一个“龙”字,结合该资产类型及资产所在地内容,能够确定催收对象为案涉债权。且东方资产分公司还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万兴隆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送达邮件已被签收。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原债权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案涉债权自报纸发出催收公告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泰达公司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260号


20.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1年7月27日《供用气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德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最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博斯腾公司依据《供用气合同》向盈德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时,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起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博斯腾公司曾向盈德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供用气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其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此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二年调整为三年。博斯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博斯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21.债权人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对债务进行催收即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


裁判要旨:债务人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债权人至债务人经营场所催收债务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刊登公告的行为,均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裁判理由:2006年9月29日、11月29日,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达公司)分别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荔支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大荔支行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9次派员去人达公司催收贷款。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对该债权进行管理和处置,后案涉债权被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工作人员每年前往人达公司位于大荔县的办公场所催收债务,且农行渭南分行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4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催收公告。案涉债权在之后连续转让给国资公司、金控公司和田某伟的过程中,亦均在省级报纸刊登了公告。……农行渭南分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22.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的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裁判理由:沐林公司迟延履行,宏基公司至迟于2005年5月31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其后,宏基公司向土地中心提出权利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申请再审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2013年2月26日本院通知不对关联行政案件提起再审后,宏基公司未及时向沐林公司主张权利。宏基公司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宏基公司在知晓本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复函(答复人大代表回函)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23.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现为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理由:2012年3月29日,陈某寿、汲某权以张某树、蒋某梅、张氏集团、万通公司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树、蒋某梅向陈某寿、汲某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张氏集团、万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中,张某树、蒋某梅抗辩主张,陈某寿、汲某权逾期交付东方美公司有关印章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张某树、蒋某梅可以相应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张某树、蒋某梅提出的该项抗辩,改变了张某树、蒋某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现为该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24.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能否视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要旨: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当事人在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现为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航空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某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某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25.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审理法院可据此事实认定债务人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26.权利人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纠纷未能得以解决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权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


裁判理由:云南省华坪县河东玖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的《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中明确载明:德茂天才煤矿的违法越界开采行为,盗采我公司煤炭资源,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矿产资源法第40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42条之规定,我公司将德茂天才煤矿的违法越界开采行为上报你局,请求你局依法对其违法行为立即给予制止并作相应的处罚。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其发出《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华坪县河东玖捌公司河东煤矿井下采掘现状进行实测的通知》,载明:“为了依法解决你矿与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及华坪县焱光公司毛家场煤矿2号井井下掘穿引发的纠纷,规范两矿采掘行为,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业秩序,我局已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据此,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已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亦作出通知进行实测,表示其将处理解决纠纷。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再次请求制止并处罚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越界开采我公司河东煤矿资源的报告》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权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测量通知后,并未出具正式解决纠纷决定书,亦未通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不再处理双方纠纷或告知其另行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故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华坪县国土资源局仍在处理其与德茂天才煤矿之间的纠纷。同时,2017年5月14日、2018年6月27日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再次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报告后,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对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越界开采的资源量及利润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10日,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将2012年的越界开采行为纳入鉴定范围。至此,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才知晓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未能解决纠纷,其于2019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多次向行政主管部门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报告请求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其民事权利,其主观上已多次寻求救济、主张权利,不宜认定河东玖捌能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认定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河东玖捌能源公司向华坪县国土资源局报告的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河东玖捌能源公司请求对2012年越界开采行为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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