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3】137
日常生活中
一方在订购货物时,习惯先支付一笔款项
并自动将该笔款项默认为“定金”
以此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情况下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1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与关某达成购买土豆的协议。双方分别发生三次土豆交易,原告公司在三次交易付清全部货款后仍余1万元在关某处。5月15日,关某微信问原告公司“款能不能过来3万,正好有个3万的需要着急支付”,次日原告公司向关某转款2万元,关某收款后微信回复 “收到3万”(双方认可该3万元中包含之前原告公司余在关某处的1万元)。5月18日,关某将土豆装车后向原告公司发送运货单一份,载明“毛50030 皮15970 净34060 34.06×2140=72888元 定金3万没退”。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足额支付34.06吨土豆款,但关某仅交付土豆29.26吨,原告公司现要求关某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0271.6元。庭审中,关某辩称原告公司支付的3万元系定金,原告公司向其订购了50吨土豆,但后来却只要34.06吨,其有权不退还该3万元定金,并提出反诉要求某商贸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19728.4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公司预先向关某支付的3万元是否为定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具有惩罚性,因而定金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即需要有“要约—承诺”的过程,还要求当事人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进行约定,即需要明确表示给付的款项是“定金”或者体现“定金罚则”的具体内容。
本案中,关某以其“有个3万的需要着急支付”为由要求原告公司先支付其3万元,显然没有定金的意思要约,而原告公司次日向关某转款2万元时亦未注明转的是“定金”,故关某在运货单上标注“定金3万没退”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3万元完全可冲抵原告公司货款。关某在原告公司已足额支付34.06吨土豆款的情况下,仅向原告公司交付29.26吨土豆,应将多收的土豆款退还原告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公司诉请关某支付其货款1027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某在未与原告公司达成定金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将其单方意志强加于原告公司,并据此留置原告公司预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关某诉请原告公司支付其货款19728.4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定金指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额货币的担保形式。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一方预先交付的钱款是否具有定金属性以及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经常产生争议,由此引发诉讼。
那么如何识别定金?定金具有从属性、要物性、象征性及惩罚性,定金基于定金合同产生,定金的成立指定金合同的成立。定金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条件主要有:
一是意思表示明确且一致。一方面,定金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即需要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明示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或者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
二是定金必须实际交付。基于定金要物性的法律属性,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交付的时间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三是数额不超过法定限制。当事人交付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定金合同的表现形式不仅为书面形式,即单独的定金合同或是主合同中的定金条款,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要有定金收据作为证明。
大家在日常交易中,预先支付部分款项时,要注意以转账备注、签订合同等形式,和对方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只有定金具有罚则性质,适用定金罚则,当交付定金一方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违约时,应双倍返还。当然,无论是“定金”还是“预付款”,在买卖过程中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如此双方都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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