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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惠州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小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阳XX与惠州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身份证号码:×××4510,
委托代理人:逯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方小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阳XX与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0日,阳XX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后期取钢板)3072.39元;2、支付鉴定费3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137.20元;4、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4日及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支付交通费10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5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24.8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惠州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阳XX工伤九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506元;二、由惠州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阳XX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阳XX的其他仲裁请求,
阳XX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后期取钢板)3072.39元;2、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35688元;3、鉴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交通费984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66元(2974元/月×9个月);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948元(2974元/月×2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92元(2974元/月×8个月),合计99000.3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XX工伤九级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56506元;二、被告惠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XX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主要是对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35688元的请求不服,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29日,对于2013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已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35688元未付,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此项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双方于2013年7月l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工伤医疗终结日期)鉴定未作出来、上诉人因要回湖北老家休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书的签订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身是有瑕疵的,协议书的第2条约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意外伤害补偿费16400元,包括了工资等,此处的“工资”是指正常上班期间内的工资,原审判决将此处的“工资”任意作扩大化的理解,认为此处“工资”也应当包括停工留薪工资,这种理解是荒谬的,“工资”和“停工留薪工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性质也是完全不一样的,签订协议书之时上诉人的医疗终结日期还没有明确,怎么可能会将“停工留薪工资”包括进去呢?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关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问题,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于2013年7月l3日而解除,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也应当支付,因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基于工伤而享受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不能因为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不享受此待遇,更何况协议书的内容本身就是有瑕疵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惠州市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阳XX后续医疗费及各项补偿、赔偿费用人民币16400元,二、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包含了“各项补偿、赔偿费用,是一次性、了断性赔偿,阳XX签署本协议后,不得以漏列赔偿项目、多重赔偿等任何理由再次向上诉人提出赔偿,阳XX承诺在收到偿款后,不再以任何形式追诉公司任何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额外支付阳XX玖级伤残待遇56506元及鉴定费300元,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对协议书的内容断章取义,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述双方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也是双方互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阳XX于2012年8月7日入职惠州市XX公司工作,担任机口工,阳XX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2013年8月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9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阳XX此次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231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阳XX此次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阳XX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974元/月,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惠州市XX公司同意并接受阳XX解除劳动关系,承诺给予阳XX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总计16400元包括工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其中第四条约定“因惠州市XX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阳XX的伤残等级鉴定需要一个周期,惠州市XX公司同意并协助阳XX办理伤残等级鉴定及赔付事宜,鉴定结果依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如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则按国家标准赔付,如不能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则不予赔付),惠州市XX公司承诺阳XX伤残等级鉴定赔偿费用全部支付给阳XX”,惠州市XX公司已向阳XX实际支付16400元,惠州市XX公司未为阳XX参加社会保险,是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阳XX于201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49天,在此期间阳XX属于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属于停工留薪期内,惠州市XX公司应予以支付当期工资,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经查,阳XX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已结清,故阳XX再次要求支付此段时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但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3日经双方合意解除,即从那时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阳XX主张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5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这是法律赋予受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虽双方签有协议,但协议内容未包含应支付给受伤职工的项目和待遇,原审法院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晓玲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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