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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衢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小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方XX、贵XX等与衢州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方XX,
原告:贵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衢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方XX、贵XX与被告衢州市XX公司
(以下简称立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
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聂XX独
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
告立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
建设的位于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双港东路西XX的佳XX第11幢1单
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和储藏室一个,房屋面积136.71平方米,计78
3075元;储藏室面积8.79平方米,计27249元,合计810324元,合
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支付了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
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
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5180元(649日*810324
元*0.02%)、办证违约金37193.9元(180日内810324元*0.5%+
409日*810324元*0.01%),两项合计142393.9元(以上两项违
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延期另算);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91058.2元(按银行贷款利息计
算:649日*810324元*6.2333%);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
交房产生的房屋租金21633.3元(21个月零19日*1000元);四、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
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房
屋总价款810324元(含储藏室价款)以及被告逾期向原告交房及
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逾期办证违
约金数额37193.9元没有异议;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交房违约
金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逾期交房;认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竣工验
收时间是2011年9月15日;2、佳XX10、11幢交房明细表复印
件10份,证明被告2012年1月13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结合当
事人陈述,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逾期
交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经原、被
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本院将综合
全案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
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原告方XX、贵XX与被告立华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衢州市双港开发
区双港东路西侧的佳XX第11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及5号储藏室
出售给原告,价款合计810324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
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同时,被告须在2011年1
2月31日前办理相应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
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9月15日,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2012
年1月13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予原告,但至今尚未办理完毕相应
的房屋、土地初始登记,同时,双方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
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
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以商品房买卖
合同的形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
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
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
房、2011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如若逾
期,被告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通过审理,本案存在如下两个焦
点问题:1、被告是否已经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
品房;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房贷利息及逾期交房产生的房屋
租金是否具有依据,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
约定了被告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
交付给原告,其中不仅包括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也包括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符合该条约
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对于第2个焦
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
定,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
办证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计算合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
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贵XX逾期交付座落于衢州市双港开
发区双港东路西侧佳XX第11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含5号储藏
室)的违约金105180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
);以后违约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已付购房款810324元、日万
分之二据实计算至房屋正式交付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XX、贵XX逾期办理座落于衢州市双港开
发区双港东路西侧佳XX第11幢1单元402号商品房(含5号储藏
室)相应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7193.9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
13年8月19日);以后违约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已付购房款810
324元、日万分之一据实计算至涉案商品房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之日
止,
三、驳回原告方XX、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方XX、贵建
英负担990元(已预交),由被告衢州市XX公司
负担1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聂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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