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研究室研究意见)
问: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室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室只是对方式认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研究室研究意见)
问: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室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
《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室只是对方式认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