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 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司法实践中对于恢复原状中的“原状”理解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恢复原状就是恢复到装修之前的房屋完好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恢复到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房屋状态,本律师认为,对于恢复原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合同期满终止,此时装饰装修物因承租人拆除而损坏,则承租人应当将毁损部分恢复至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依据为《合同法》第235条。如果合同解除,承租人因拆除装饰装修物而毁损房屋需要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恢复至装饰装修物之前,虽然在合同解除之前承租人可能也已经使用房屋了,也会产生一定的自然损耗,但鉴于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解除时间不易把握,因此将房屋恢复至装饰装修之前比较合理。毕竟有些承租人并非在签订租赁合同伊始就对房屋予以装修,有可能使用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如果此情况也要求恢复至签订租赁合同之时,也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