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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件辩护词

发布者:崔拥军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8日|分类:法学论文 |1682人看过举报

夏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夏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夏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进行了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应当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不具有间断性。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及拘禁时间等因素,综合分析定性。本案中,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卷第37页到40页)询问笔录(9月7日):“28日,夏某某叫我把所有的损失一下子全部贴给他,叫我写条子给他,我当时是被逼迫没有办法,就按他讲的写了三张条子,分别是5万元、9.2万元、10万元,借款日期全是2015年,我写条子的时候何某某在场,我写完条子,夏某某叫何某某写的见证人,之后,夏某某叫何某某忙的晚饭,我们三个人一起吃了晚饭,夏某某叫我把我的身份证押给了他,然后我就走了,当天没有把手机给我,手机卡还给了我。”这说明被告人没有持续性扣留被害人,另外被害人李某某还陈述:“我这期间单独出去过十几次,每次都是10几分钟。”这更能说明被告人没有持续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拘禁的事实应当不能成立。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里,进而取得财产。本案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据卷第30页):“今年过了正月,夏某某听说我在镇江接了活而且缺钱用,就主动提出来让我把钢筋活包给他,他借2万元给我,到6月15日还2.2万元,我就同意了。当时夏某某就问一个叫何某某的女的借了3万元,夏某某拿了2万元给我,留了1万元自己用的,我写了张2.2万元借条给夏某某,约定6月15日归还。之后因为甲方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工程一直没有能开工。夏某某的意思就是承认有工程给他做的,现在没有了,要赔偿他损失。我当时和夏某某说的我差人点钱,要问他借2万元钱,他说的借钱可以,但是要把工地上的钢筋活包给他干,我就同意了,还和他签了个合同,签的是丹阳丽云纸业的分包合同……,约定私自转包要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后来他就把我喊去要我赔偿他损失的……,就是夏某某看到图纸的第二天,我和夏某某说的让他借点钱给我,让我好把倪百山打发走,借钱当天在拿钱之前和他签的合同。另外证据卷第45页下面,公安侦查人员询问李某某:“你到现住有无还钱给夏某某?”李某某答:“一分钱都没有?”问:“为什么不还?”李某某答:“我想的我还2万元钱给他,他肯定不同意,而且我自己当时也没有钱,只是靠我家人帮着借。”问:“你的经济状况?”答:“我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在做的工程,外面还差将近20万元的债务。”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

(1)、被告人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向李某某索债是基于合法的债权而主张权利的,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李某某向夏某某借款的来源系夏某某向女朋友何小红转借,由于李某某的逾期还款及无工程开工的事实,导致夏某某认为被李某某所欺骗,故采取了不当行为向李某某追款;

(2)、客观上,形成了48.2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从借条上记载的时间来看,案发前的时间2015年3月26日为92000元、2015年5月10日为100000元、2015年6月26日为50000元,计:24.2万元。案发后的2016年4月15日为90000元、7月10日为150000元,计24万元。2016年的借条明显虚假,按照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为重复出具。案发前的2015年的三张借条是基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无论是被害人李某某,还是被告人夏某某,双方在共同签字形成“借条”时从案情分析看出应当是对借款及借款利息、赔偿损失等合计协商达成的意思表示,而不宜认定为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为目的;民间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要有现金交付,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李某某向夏某某出具借条,但是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没有现金交付,说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来讲没有造成损失,虚假的借条不能成为夏某某的债权凭证,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犯罪成立的基本结构,被害人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3)、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2014年年底到2015年8月初,双方共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双方存在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以及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共同投资均作为股东共同开办海安鼎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关系,被害人夏某某22岁之前当过兵,学过牙医、开过门诊,工程队做过电焊工、当过工程小老板,应当有足够的社会经验,对付被告人夏某某威胁应当无所畏惧的,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向被告人出具借条时没有恐惧心里;

(4)、借条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就借条自身看,一般表现形式为单纯的纸张,其本身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单从借条自身财产价值看,强迫写借条应当不构成犯罪;债权一般需要他人的配合或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能实现。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借条不能成为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存在借条,债务人也可以对借条产生的背景以及借条的效力、数额等情形提出抗辩,那么法院就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等基础性法律关系,如果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是非法的,即使存在借条,也不能导致债权人财产的积极增加。因此,也不必然导致债权人财产的减少,所以即使有以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没有直接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在犯罪客体方面的特征。

综上,认定夏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应成立。

三、辩护人认为,认定夏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谈话6次,其中有2次拒绝接受讯问,4次配合调查,但均不认罪,现有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不认罪,否认对李某某实施威胁、恐吓,实施加害行为,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外,何小红的证言系孤证,其他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李某某事后报警,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夏某某非法拘禁及敲诈勒索的行为存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法作出夏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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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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