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4日,林某清驾驶车牌号为川EKT38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江阳区钓鱼台路时,与正在斑马线上通过的行人秦某相撞,致秦某受伤和轻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林某清负全部责任,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某先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三次住院,共计住院23天,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两次出院医嘱均注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后因各方对赔偿协商不一致,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清及承保川EKT381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各项损失31万余元(包含误工费13万余元),诉中鉴定秦某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保险公司及林某清辩称,通过秦某提供银行流水可看出,秦某受伤后,其所在单位仍然每月向其支付工资,其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因此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的诉求,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并未注明秦某需院外护理,其伤情也不是特别严重并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其主张院外护理费计算293天没有任何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
秦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秦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7890.29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秦某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秦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恰好证明了其单位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向其支付了工资,因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确有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而秦某主张院外293天护理费无任何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建议:
作为伤者来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单位不扣工资的,建议不向法院提供工资流水,即使未提供工资流水,只要伤者未达到退休年龄,法院也会酌情支持误工损失。而作为肇事者一方来说,在伤者提供工资流水的情况下,则要注意审查伤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单位是否仍在继续发放工资,如若仍在发放工资,则可以主张不承担误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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