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即使所盖公司印章为假章,公司也要承担责任
2003年至2004年期间,四川某公司向其职工程某某借款106000元,2005年四川某公司将其公司的物资设备转让给重庆某公司,同时四川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及四川某公司的6名职工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四川某公司向包含程某某在内的6位职工的借款59.9万元转由重庆某公司承担,借款在年内归还,未归还之前,重庆某公司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协议上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章,重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6为职工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重庆某公司一直按约向程某某支付利息,直到2019年9月后,程某某未再收到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于2021年3月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公司归还借款106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
庭审中,重庆某公司举出一份在公安局调取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明重庆某公司在以前使用的公章是具有编号的,但是“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所盖的重庆某公司的印章没有编号,因此“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假章,应当由在协议上签字的人刘某某承担责任,重庆某公司不承担责任;且向程某某支付利息的人并非重庆某公司或公司指定的人,重庆某公司从未向程某某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已过等。
首先,我方认为在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时,刘某某担任重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刘某某代公司签字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使在“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重庆某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假章,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不影响“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的效力。况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申请对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因此仅凭重庆某公司在以前使用过的某一枚印章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的印章是假章,如若确实是假章,则重庆某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据公司法及该公司的章程等规定向刘某某进行追偿。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认为“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上明确约定借款未归还之前,利息按月利率1%支付,“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签订后至2019年9月,程某某每月均收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060元,虽然转账人并非重庆某公司,但是对方在转账时备注了“万丰、万丰利息”等字样,程某某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重庆某公司在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诉讼时效至少应当在2019年10月份起算,截止程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因此诉讼时效未过。
法院在审理后,采纳我方的意见,最终判决由重庆某公司向程某某归还借款106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