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郭某某于202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某、淦某某归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100余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420万元的借款是委托案外人陈某某(郭某某的前女婿)向熊某某、淦某某指定的他人进行转款,具体为2014年6月19日陈某某向贵阳某某建筑公司转账的140万元、2014年7月11 日陈某某向核工业某某建设公司转账的180万元、2014年7月11日陈某某向钟某转账180万元中的100万元,后法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淦某某委托了我所代理本案。
法庭审理:
开庭时,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熊某某、淦某某因做工程向郭某某借款420万元,工程完工后还本、付息、分红,并提供了陈某某向贵阳某某建筑公司、核工业某某建设公司、钟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履行借款420万元的义务。
我代表淦某某答辩,淦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但是出具借条后,郭某某并没有实际向淦某某、熊某某提供借款,郭某某主张委托陈某某支付借款以及熊某某、淦某某委托他人接收借款均无依据,而转账的陈某某与淦某某、熊某某具有投资合作关系,即使陈某某与淦某某、熊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并不是郭某某的借款,同时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向贵阳某某建筑公司转账140、向核工业某某建设公司转账180万均已退回陈某某银行账户,郭某某主张的借款根本不存在。
看到我方提供的证据后,郭某某代理人及第三人陈某某又改口称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420万元借款的款项构成是拼凑出来的,并变更主张称其借款系第三人陈某某因工程项目支出的1320万元中的420万,不能具体区分是转账中的那几笔,其余900万是陈某某与淦某某、熊某某合作工程的投资款。
由此我方再次抗辩,郭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前后陈述矛盾,并且已经违反了自认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由以下两种情形的可以撤销自认,第一,撤销自认得到对方当事人认可;第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原告撤销自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其撤销自认;同时我方又提供了第三人陈某某自己书写的材料,材料中陈某某自认与淦某某、熊某某合作工程投资了1320万元,且投资款已经收回900万元,还剩余420万元还没有收回。该份证据证明1320万是属于陈某某的投资款,不存在郭某某的借款,且郭某某、陈某某主张1320万元中不能区分那几笔是郭某某的借款,那么收回的900万元中,当然也不能直接认定全部是陈某某的投资款,而不是郭某某的借款,且陈某某原系郭某某的女婿,双方之间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陈某某在庭上作有利于郭某某的陈述法院不应当采信。
因此,郭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淦某某、熊某某提供了借款420万元,法院应当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最终结果:原告撤回起诉。
庭审结束后,原告的代理人告知法院,郭某某早在开庭前就已经死亡,后法院追加了郭某某的继承人参与诉讼,最终郭某某的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虽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告的继承人也明白本案极可能会败诉,因此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我方赢得本案的胜利。
在此也提醒大家,借款不管大小,最好是通过出借人的账户转至借款的账户,尽量不要委托他人代为转账,更不要根据借款人的口头指定而将借款转到第三方的账户上,如果要将借款转入第三人账户的,一定要让借款人出具书面的指定收款账户的文件并签字按手印,以免发生纠纷时,因证据问题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