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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建水冶金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剑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创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银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建水冶金与被告创银工贸合同纠纷一案,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建水冶金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供货业务往来,自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止,原告根据被告的供货进度陆续支付货款895156元,被告陆续开具了319746.1元发票,尚余575409.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明确告知不再为原告开具所欠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致使原告支付的575409.9元货款没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够依法抵扣税款损失83606.57元。故诉至法院,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能抵扣的税费83606.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创银工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是供货关系,2013到2017年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前期一直和原告公司的房总(男)进行对接,2016年因为国家政策形势改变,铸造行业发生巨大改变,被告遭受困境,公司资不抵债,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原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2017年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支付25万货款及滞纳金,双方经过西工法院开庭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从25万诉求减少到13万5,由原告付给被告13万5作为终结再无其他纠纷。双方当时在庭审过程中提到过税票问题,最终达成13万5协议是在我方减少了诉求的情况下,被告减少了货款,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当时我公司法人李全海和总经理赵天通和原告周律师协商一致达成调解书,随后双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几个月后我们收到西工法院传票要求我们支付税费,这首先是由我公司法人李全海收到,我方认为我方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约行为和偷税漏税行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来处理供货合同纠纷,我方已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我方不存在为原告开票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查明:建水冶金公司和创银工贸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建水冶金公司共向创银工贸公司支付货款775900元,创银工贸公司作为销售方共向建水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19746.1元。
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完全履行。
本案中建水冶金公司称共向创银工贸公司支付货款895156元,但其中119256元是支付给赵天通个人的,创银工贸公司对支付给赵天通个人的款项不予认可,建水冶金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建水冶金公司称支付给赵天通个人的119256元属于创银工贸公司货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创银工贸公司收到建水冶金公司的货款为775900元,扣除创银工贸公司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创银工贸公司尚余456153.9元未向建水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创银工贸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向建水冶金公司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致建水冶金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认证手续,无法取得456153.9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的进项税额66278.77元〔进项税额﹦含税销售收入/(1+17%)×17%〕,对此创银工贸公司存在过错,故创银工贸公司应当向建水冶金公司赔偿未能抵扣的税费损失66278.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市创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建水冶金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支付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66278.77元。二、驳回洛阳建水冶金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创银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洛阳建水冶金矿山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洛阳市创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49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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