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关某某,男,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2012年7月份,被告人关某某为要回苏某对其欠款,驾驶一辆面包车至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上路一横路13号大院,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该大门,窃得谢某存放该处的1张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25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关某某投案自首,越秀区检察院以关某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越秀区人民法院以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综合其犯罪动机、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方称:
关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基于苏某拖欠其垫付款而私下取走误以为是苏某的财物,关某某的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微;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切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中民事纠纷的基础事实严重影响到量刑的,有必要审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某某是因为苏某拖欠其垫付的业务款而私底下取走误以为是苏某的财物,其主观恶性较低,犯罪情节较轻微。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查明该辩解事实,以客观、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主要问题分析:
1、误以为盗窃财物为债务人所有时如何定性
本案中,因苏某拖欠被告人关某某其垫付的钱款,苏某某为了实现其债权采用非法手段窃得他人存放于苏某处的茶几,对其行为如何定性既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考虑其手段的非法性。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危害程度上相当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便会扰乱社会秩序。然,在个别情况下,因其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此时可以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做为犯罪处理。
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的事实,并声明只要归还欠款就返还原物,或者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所窃之物实行保全。在上述情况下,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关某所窃物品的价值数额远超债权数额,且关某实施盗窃行为后无后续跟进行为,故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刑事审判中的作为案件基础事实的民事纠纷法院有无必要确认
本案中,苏某是否拖欠被告人关某某的钱款,是查明关某某犯罪动机的基础事实。而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重要的量刑情节。
关于苏某和被告人关某某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未经查证属实,双方亦未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民事争议的基础事实将严重影响到本案的量刑,因此为了彰显法律的公正性有必要查清这一基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