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10月,王某与李某合伙承接工程时产生矛盾,遂产生报复之意。2011年1月20日,王某约李某一起到黄某家索要工钱,王某事先纠集陈某等四人尾随其后。当王某与李某行至一水库附近时,陈某等人持棍追打李某,李某被迫跳入水库,陈某等人见状又朝水库中的李某投掷石块,李某在游向对岸逃生过程中溺水死亡。
对王某、陈某等五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因合伙承接工程产生矛盾后,产生报复之意,安排陈某纠集他人意图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在追打过程中,李某为逃避伤害而跳入水库中,五被告人目睹李某在水中挣扎,明知此时李某有生命危险,却不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最终发生了李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人认为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陈某等人先前追打李某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了对李某处于危险状态时的救助义务。本案中,五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的追打行为导致李某跳入冰冷的水库中,在水中挣扎,李某的生命已经处于危险状态,而追打的先行行为属五被告人亲自实施,故对李某所处危险具有救助义务,五被告人“见死不救”行为就是刑法上的不作为。
2.五被告人见死不救,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且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
3。被告人的不作为与李某死亡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跳入水库发生危险时,如果王某等人履行了救助义务,李某就有可能不会溺水死亡,所以,王某等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是引起李某溺水死亡的客观原因之一。
4.五被告人犯罪时均为成人,身体健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