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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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董某等重大涉毒案

发布者:陈海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78人看过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系姐弟关系,被告人董某系李某女友。李某某通过李某、董某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199弄20号303室房屋,三人均持有该房门的钥匙,且均出入过该房屋。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某暂住的闵行区繁兴路1000弄6号802室门口抓获李某某,在其处查处少量甲基丙胺及其他毒品手机等物。嗣后,在繁兴路1000弄6号楼下抓获李某与董某,当场查获水费缴费单、钥匙、手机等物。之后,公安人员从开兴路房屋内查获甲基丙胺575.07克及少量其他毒品、电动离心沉淀机、数显恒温水浴锅等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等内容的纸张若干。

公诉机关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为贩卖、制造毒品,指使被告人李某及其女友被告人董某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199弄20号303室。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某暂住的闵行区繁兴路1000弄6号802室门口抓获欲行毒品交易的李某某,并在802室内查获甲基丙胺6.36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嗣后,在楼下抓获前往李某某住处的李某与董某,并在前述开兴路房屋内查获含量为78.48%的甲基丙胺575.07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及制度工具若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董某共同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制造毒品,指使其弟弟被告人李某及其女友董某承租上海市闵行区开兴路房屋。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某暂住的闵行区繁兴路房屋内抓获李某某,查出房屋钥匙、手机及甲基丙胺6.36克其他少量毒品物质。嗣后,公安人员在繁兴路房屋楼下抓获李某及董某,查获手机、水费单、及钥匙等物。进而公安人员从开兴路房屋内查获含量为78.48%的甲基丙胺575.07克、少量的毒品原料、制毒工具若干及记录有制毒方法的纸张等物。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董某共同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制造毒品罪。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董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当事人均不服上诉称(李某某略):李某上诉否认制造毒品的,辩称其无罪;董某上诉否人犯制造毒品罪,辩称其无罪;辩护人均提出认定犯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高院审理认为:上海市高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是就此认定查获的全部涉案毒品系上诉人李某某、李某、董某通过该工具、物品制造并贩卖的证据不足。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共同承担罪责。

上海市高院据此判决(摘录部分内容):上诉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诉人董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升通声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名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有以下疑点:

1、无证据证明开兴路房屋内查获的制毒工具及制度原料可以制造出纯度为78.48%的甲基丙胺。

2、无证据证明开兴路房屋内查出的575.07克甲基丙胺系制造出来的,制造的数量无法确定,公诉机关也在指控时表示不能确定。

3、三名被告人不具备制造毒品的客观条件,首先房屋条件不宜用来制造毒品,其次不具备制造毒品的必要时间,然三名被告人不具有制造毒品的必备知识。

4、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及董某具有制造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

5、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及董某明知他们租赁的开兴路房屋被他人用来实施犯罪。

综上,上海高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并且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推翻了原判决,这也是与司法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法治虽远,非不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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