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芜湖经技术开发区宜居春水湾某楼的两间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租金;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将该两商铺转租他人,且对方已实际经营。于是,原告便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35000元租金,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返还欠款便和原告协商,原告无奈之下同意将该笔欠款转成借款,于此同时被告收回了双方的租赁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35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欠款。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原告为租赁被告房屋支付了35000元租金,后发现被告已经交房屋交由他人租赁,原告与被告将租金转化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未兑现承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兑现承诺,引起本案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