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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周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4月27日 | 发布者:张慧 | 点击:76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咸X,安徽XX律师。被告:周X,男,19...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X,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XXX,女,1989年4月27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被告XXX、被告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X,被告周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X、被告XXX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28155.2元(具体金额每项列明);2.请求判令被告紫金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4日20时46分许,被告周X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临时停放在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城北XX附近路段处,其车辆尾部与原告驾驶沿芜湖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使的“XX”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2020年11月27日,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同等责任。另涉案车辆豫N×××××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X,被告XXX在被告紫金XX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请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其中出院小结复印件并未说明营养期为6个月,且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营养期应为60-90日,医疗费用应为16704.03元,其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无法确认是修理本案事故车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0年11月24日20时46分许,周X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临时停放在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与城北XX附近路段处,其车辆尾部与王XX驾驶沿芜湖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使的XX牌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XX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670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其中:其中医药费16704元(票据核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50元。结合被告的抗辩,酌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故原告合计总损失金额为29904元。2、原告医疗费损失26674元(16704+7000+270+2700=26674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8000元,其他损失和财产损失3230元(1080+300+1850=3230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合计21230元。被告周X在原告未获赔的医疗费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4337元[(26674-18000)*50%]。3、被告紫金XX公司、被告周X的其他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21230元(该款汇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12×××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周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4337元(该款汇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12×××04)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7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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