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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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法院支持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发布者:王永健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96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件类型:

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未付)

主办律师:

彭胜锋律师、王永健律师

案件简介:

2009年10月5日前,被告谭某多次向原告徐某购买油墨产品,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8271. 3元,2011年7月5日,被告谭某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从2011年7月开始三年还清,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谭某及其妻子共同支付货款398271. 3元,并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当时是原告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到外地开拓业务。后因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未谈质量赔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货款金额。因此,该笔货款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判决理由:

广州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

1、被告谭某抗辩其并非向原告购买油墨,而是作为某油墨厂的员工进行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2、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98271.3 元,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某在《欠条》中承诺从2011年7月份开始还款3年还清,但至今没有还过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提供清还全部货款398271. 3元,有理,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宜。

3、买卖合同是被告谭某的个人商事行为,并非是两被告的共同行为;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谭某所欠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因此,本案既无法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谭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法认定家庭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谭某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支付货款 398271. 3元,并从2012年11月28曰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5 0%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徐某。

(广州律师王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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