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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庞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6民初268号
原告:刘XX,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顺平县,请输入对应的参数,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顺平县,请输入对应的参数,
被告:A,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顺平县,请输入对应的参数,
原告A与被告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B、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B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7188.27元;二、判令被告C对被告B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未年检、未投保强制三责险的冀F×××××小型轿车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各庄村中国XX门前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至今二被告分文未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B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我的车在2016年9月15日卖给被告B的时候有交强险、商业险手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A驾驶被告B所有的未年检、未投保强制三责险的冀F×××××小型轿车沿顺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各庄村中国XX门前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正常行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顺平县医院、顺平XX医院、肃宁县XX医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B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顺平县XX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顺平XX关于原告伤残登记及三期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害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如下1、医疗费29017.75元;2、伙食补助费4700元;3、营养费8000元;4、伤残补助费23838元;5、护理费9333元;6、交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元;8、误工费25228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10、财产损失费3000元;11、鉴定费2203.6元;12、病历复印费27元;13、保全费120元;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二被告对以上事实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A提交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不认可,被告B并未提交车辆过户手续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保险单、鉴定费单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A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年检,未投交强险,车主及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伤残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933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元,误工费2522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884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共计35068.35元,由被告A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计2454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78848元,被告XX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损失245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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