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注册商标的申请量与日俱增,商标近似的纠纷数不胜数。多数情况下,商标注册人一旦发现市场上有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便会采取向工商举报、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一系列措施来对抗其认为侵权的近似商标,抱着一种“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的心态,非得把对方打得片甲不留才肯甘心,但是,近似商标真的不能“在一起”吗?其实并非如此。
一、商标近似,就必然存在侵权吗?
在法院,我们可以经常看到双方上演着你死我活的商标近似侵权诉讼拉锯战,其中,最著名的案件有“鳄鱼”商标之争。如今,越来越多的纠纷表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不能共存的,但是,在国外,近似商标共存的现象是十分普遍的,我们不禁要思考,我国现行的商标侵权理论是否真的利于如今市场的发展。
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司法政策是尽最大限度划清商标之前的界限,为企业品牌的创立留足空间,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商标的共存又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对于近似商标是否能共存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近似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过于模糊,“近似”和“混淆”的关系也有交叉的嫌疑,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商标行政审查部门和法院对于近似商标共存或侵权的判定缺乏统一严谨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容易对此法条做简单的字面理解来判定商标侵权,进而将同种和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并行使用均视为侵权行为,这样有失偏颇。事实上,在具体的案件中,认定商标近似除了要考虑其构成要素上的近似程度外,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需满足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相同或近似且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言外之意,若两个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不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便不认定其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对两商标特点的客观描述,‘混淆’是指对消费者造成的客观后果。实质上,商标近似并不表明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的发生。”
二、商标的善意共存
根据两商标权利人在共存期间的主观意图上是否存在恶意或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可将商标共存分为善意的商标共存和恶意的商标共存。这里所说的善意和恶意均是指共存期间,共存的商标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
本文主要谈一谈商标的善意共存。
商标的善意共存是指,共存的相抵触商标权利人均尽到了善意使用的注意义务且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即指共存之间,也指与共存之外的竞争者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鳄鱼”商标侵权案件中的判决,使得商标的善意共存存在可能。在“鳄鱼”商标侵权案件中,L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中,其鳄鱼头朝右,嘴巴大张,躯干及尾部上布满块状鳞片或装饰有横向条纹;而E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1、2中的鳄鱼头朝左,被诉标识一中的鳄鱼图形躯干上的鳞片呈立体状,被诉标识二中的鳄鱼图形整体颜色为黄绿色或黄色,嘴巴张开露出红色,躯干上有斜向排列的条纹。L公司与E公司的商标相比较,二者均为鳄鱼图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并非相同商标。最高院认为,“L公司与E公司之间使用相关标识均具有较长的历史,双方诉争标识在亚洲相关国家已经长期形成共存和共同使用的国际市场格局。E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被诉标识,系对其原有商标的沿用,其并没有攀附L公司品牌和声誉的恶意,而且在使用中有意对双方标识进行了区分,保持了与L公司商标有明显区分的使用环境和状态。而且,在中国市场上双方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已形成客观的划分,成为可区别的标识。”
因此,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侵权时,应综合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及商标权利主体使用商标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因素,还应结合相关的市场实际,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断。因此,在“鳄鱼”案件中,L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标识1、2与L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不足以对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的观点驳回了L公司的再审申请。

日益残酷的市场竞争,使得许多企业在商标竞争中非得争个你死我活才肯罢休。事实上,两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并非不能共存,如今的企业在此类纠纷发生时应多加思考,想一想为了企业今后的良好发展是要打得“你死我活”,还是要做到“心中无敌”。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作者:王靖---盈知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