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清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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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系列三

发布者:余清凯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知识产权 |733人看过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该条或另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主张权利。

 

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处理地理标志与诉争商标之间的矛盾,赋予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一项权利,当诉争商标与地理标志不属于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足以证明该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诉争商标会被认定无效或者不应予以注册。在本条的第二款,若地理标志已经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则对于二者的矛盾,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应条文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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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在先权利

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处理地理标志与诉争商标之间的矛盾,赋予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一项权利,当诉争商标与地理标志不属于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足以证明该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诉争商标会被认定无效或者不应予以注册。在本条的第二款,若地理标志已经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则对于二者的矛盾,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商标法相应条文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本条前半部分强调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而后半部分的内在含义,笔者认为意在鼓励商标注册,符合目前国家对于知识产权行业发展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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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先著作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对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损害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法院主要考量因素着重在于权利人主张的客体、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构成侵害。而本条规定的第二款,旨在强调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第三款所解决的诉讼困境在于,商标利害关系人没有保存作品底稿、原件时,其权利如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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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姓名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关键点在于对当事人姓名权的保护,姓名权应做广义理解,不但指代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特有名称。第一款权利主体主张权利时,以相关公众作为视角,使其认为诉争商标与权利主体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侵权。而对于艺名、笔名等,则要求该特有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权利主体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知晓该特有名称指代该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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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字号权

当事人主张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的权利,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构成侵犯权利人在先权利。

                                                                   




  第二十二条 角色形象著作权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角色形象著作权属于著作权当中一种特殊类别,法院应依照十九条损害著作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而对于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作品名称、作品中角色名称等有较高的知名度,他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权利人有权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在先权益。

作者:贾君君---盈知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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