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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坚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新闻侵权 |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代持股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虓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苏09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持股权协议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1245号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万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持关系,由上诉人代持被上诉人在宝盒智能科技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宝盒公司)中的股份,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40万元投资款,上诉人全部用于宝盒公司的日常运营及各项成本支出,并未挪作他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不当的,在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A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B返还欠款40万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B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A、B、C发起设立宝盒公司,并于2014年7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A,有关宝盒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A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A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A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前,2014年8月18日,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0000万元, 2014年10月9日,A作为委托人(甲方)与B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在宝盒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9%的股份,对应出资人民币40万元,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宝盒公司,故代持的此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由代持股份产生或与代持股份有关的收益归甲方所有,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宝盒公司章程规定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甲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如宝盒公司发生增资扩股或股份出让转让之情形,甲方有自主决定是否增资扩股的权利,同时甲方有被稀释股份的义务;在代持期间,公司因重大事件形成的决议或会议纪要通报并抄送甲方;在公司被出让股份或收购的情况下,甲方有权优先出让其股权的资格;在代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其他股东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作为代持股份形式上的拥有者,以乙方的名义在工商股东登记中具名登记;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代甲方收取代持股份产生的收益,应当在收到该收益后5个工作日内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在代持股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份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代持股份,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股权上设定质押等;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代持股权被查封,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乙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乙方为无偿代理,不得向甲方收取代持股份的代理费用;乙方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甲方承担,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其他股东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由甲方承担;在代持股期间,甲方可转让代持股份,甲方转让代持股份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通知中应写明转让的时间、转让的价格、转让的股份数,乙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依照通知的内容办理相关手续;若乙方为甲方代收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交给甲方,但乙方不对受让股东的履行能力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带来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因代持股份转让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代持股满一年后,甲方随时可以申请退出,退出金额为出资金额和分红金额;甲方申请退出股权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退出金额转交给甲方或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逾期未退还时,按日加收退出金额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通知乙方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其他股东名下并完成相关办理手续时终止,选择退出此项目,完成相关手续时终止;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协议还对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A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计支付给B40万元,A因要求退股并要求B退还股金40万元未果,于2017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A与非股东B在宝盒公司经工商部门设立登记后签订的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其实质是股权转让及代持股协议,即A将其持有的宝盒公司9%的股份以40万元转让给B,并由A作为名义出资人代为实际出资人B持股,在A代持股满一年后,A随时可以将受让的B的股权再转让给B,并由A以B受让时支付的40万元及分红款为对价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上述代持股协议书中有关A代为B持股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与A签订案涉代持股协议书的对象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退股金”的支付者均系王虓栋,并非宝盒公司,且A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B的40万元股金交付给了宝盒公司,其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其个人银行卡中所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宝盒公司的运营,A按协议约定退还B股金,并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不变原则,故该协议中约定的有关A退股并由B支付退股股金的内容,亦为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在代持股满一年后,A随时可以申请退出,退出金额为出资金额和分红金额,在A申请退出股权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A将退出金额转交给B,逾期未退还,按日加收退出金额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A提出退股要求后,A未按协议约定将退股金支付给B,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A要求B支付退股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A诉称,其于2015年10月即要求退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A自认B于2016年6、7月份要求退股,故对A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算, A主张要求B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计2万元,但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A诉称,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但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A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虓栋支付A40万元及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0元,由A负担362元,A负担76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是否应当给付B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4年10月9日,A依据《代持股协议书》,代持A在宝盒公司占公司总股本9%的股份,并向A支付对价40万元,根据《代持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1、在代持股满一年后,A随时可以申请退出,退出金额为出资金额和分红金额;2、A申请退出股权投资后5个工作日内,A将退出金额转交给B,逾期未退还,按日加收退出金额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10月,A申请退出,并要求A退出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支持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A以该款项全部用于宝盒公司的日常运营及各项成本支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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