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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6刑初435号童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44次举报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浙0106刑初435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宏、检察官助理季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勤保、范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一次和退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淳安县严家水库工程指挥部总指挥、鳌山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1、宋某、杨某1、江某1、陈某4、张某1、王某2、浙江杭州千岛湖宋家渔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家渔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上述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1432万元。

二、贪污罪

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通过向淳安县有关部门负责人提要求、打招呼的方式,以其实际控制的杭州市千岛湖盛唐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丝业公司)、杭州千岛湖太马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杭州千岛湖太马坪虫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马坪合作社)等企业的名义,采用虚构项目、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方式,先后从淳安县农办、科技局、环保局、农业局等部门骗取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303.59万元。

三、挪用公款罪

2013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鳌山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杭州千岛湖鳌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鳌山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陈某4等个人设立香林花雨公司注册验资。该1700万元于5月28日交由陈某4等人使用,三日后归还。归还时,陈某4另支付人民币2.8万元,其中1.8万元作为利息归鳌山公司所有,余款1万元由夏某1等人按童某某指令私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受贿第一笔指控并非索贿,挪用公款应定性为违纪审批。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对受贿罪定性无异议,但受贿金额应认定为303.947万元。1.指控童某某收受宋某贿赂135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收受贿赂75万元,理由:童某某与宋某之间的转账凭证金额仅为105万元,且双方无现金往来;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童某某的要求支付给宋某30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减;童某某与宋某之间存在虫草货物往来,相应的货款604320元应在退赃时予以扣减。2.指控童某某以高价售房的方式收受江某1贿赂68.1962万元不成立,童某某未以明显偏高30%以下的价格交易,理由:童某某的供述及王某1、管某的证言均证实童某某当时无论将房产售予何人,售价均在300万以上,故不存在高价卖房给江某1的行为;价格认定书未明确哪些因素影响房价,且童某某对该房进行装修所花费的四五十万价格认定书未予考虑。3.指控童某某收受陈某4贿赂3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0万元,理由:2015年7月17日陈某4个人向太马坪合作社转账30万元,同年10月15日、11月20日太马坪合作社向陈某4个人账户各退款5万元。4.指控童某某收受宋家渔村公司贿赂81万元证据不足,理由:起诉书指控童某某在宋家渔村公司股权市值减损的情况下将90万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收取利息81万,该81万认定受贿金额欠妥;宋家渔村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依据不合法,土地使用权定价不合理,平均每亩定价54.2万元,而千岛湖商服用地均价每亩至少100万元左右,故评估报告定价明显偏低;本案股权是否已转为债权存在争议,按童某某与宋某笔录所述,该股权系由宋某代持,林某1亦表示股权在宋某名下,该笔90万应向宋主张,故若股权尚未转为公司债权,则受贿81万元并不成立。

第二,对贪污罪定性无异议,但对贪污金额有异议。贪污第一起事实认定童某某骗取补助资金15万元,该笔补助款应扣除合理部分4.2-5.6万元。理由:盛某业公司申报政府补助符合申报条件,且该公司实际投入至少28万元,按照投资金额15%-20%补助,盛某业公司能获得补助款4.2-5.6万元,该笔贪污金额在扣除合理部分后应为299.39或297.99万元。

第三,被告人童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为单位利益将公款出借他人,个人并未收受好处,不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即使构成犯罪,也应考虑三天后即归还且支付利息1.8万,也并未造成国有公司任何损失等情节。

第四,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3年至2017年期间,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1、宋某、杨某1、江某1、陈某4、张某1、王某2、宋家渔村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3.143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索取刘某1贿赂人民币100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期间,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副县长、淳安县严家水库工程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在云港流域水库电站工程招投标、工程项目转让等方面为刘某1等人提供帮助。2012年9月,童某某向刘某1索取贿赂人民币100万元。

(二)收受宋某贿赂人民币135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期间,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副县长、淳安县严家水库工程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在云港流域水库电站工程招投标、工程项目转让等方面为宋某等人提供帮助。2005年起,被告人童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宋某所送贿赂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认定上述(一)、(二)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与宋某达成合意,由其受让云港流域水库电站工程,由宋某出面让政府同意转让,为此,其承诺给宋某好处。童某某让宋某去弄家外资企业参与招标,宋某便挂靠了中国侨资国际投资集团,后其又注册了香港恒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淳安县政府签署《云港流域水库电站工程开发协议书》。其承包后因资金未按期投入而面临2400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淳安县政府,其通过宋某找童某某帮忙同意转让。2004年下半年,林某1承包了该工程,其得到800万元溢价款,自己留了300万元,500万元给宋某去分配。2012年9月,童某某来义乌找其投资100万到他的公司,其知道童某某不是为了筹资,而是因为之前帮过其(其此前向童某某表示要送一些好处费,但当时童某某没要)而向其要好处,其给童某某100万元让他随意处置,并表示对入股公司不感兴趣,也从未参与公司任何经营活动,对公司盈亏及后续其占股100万元变更登记为450万元等事项均不知情。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淳安县对云港流域水电资源开发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由时任副县长、严家水库指挥部总指挥童某某负责云港流域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其找童某某帮忙,希望承接该项目,童某某让其挂靠一家外资企业参与招投标。其通过朋友介绍,推荐刘某1来投标。投标过程中,童某某利用副县长兼严家水库项目总指挥的身份在考察中标候选单位时提出有利于侨资国际公司的意见,同时让最高报价单位江山皮革公司放弃竞标,最终使刘某1挂靠的侨资国际公司低价顺利中标,为掩人耳目,再由刘某1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恒信公司接盘云港流域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刘某1在取得严家水库开发权后,因资金短缺而欲转让开发权,在香港恒信公司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童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要求县政府没收其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也未将刘某1前期已投入的2400万元建设资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县政府。刘某1由于资金短缺,打算将云港流域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开发权转让时,和其约定过项目转让的溢价部分钱款归其支配及使用。后其出面找童某某帮忙,讲明到时候要好好感谢他。童某某在其请求下,代表淳安县政府同意将开发权转让给了由林某1实际控制的三川控股有限公司,其和刘某1以“咨询费”名义获得转让溢价款800万元。在转让的过程中,其曾向童某某表示过要送给他至少100多万元好处费。因此在林某1向其支付这些转让溢价费用的过程中,其总共送给童某某好处费135万元。童某某为掩盖收钱问题,在盛某业公司的股份里给其挂了135万元的份额。除了已经明确的105万元外,剩余30万元其回忆不起来了。但是在2018年元旦期间,童某某找其商量清账,明确说过其在“严家水库项目”上是送给了他135万元。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1之子、香港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了云港流域水电开发项目的转让补充协议,并将800万元转让溢价款给了宋某。

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童某某带其和唐某1、吴某1到义乌找刘某1,童某某在刘某1的办公室要求刘某1拿出100万元投资到他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入股做虫草花产品的生意,当时刘某1表示“虫草花有什么好投资的,你需要资金的话我拿100万给你用好了”。童某某在回来的路上对其等说“这100万元就这么回事,如果亏了,就算了”。后童某某告诉其刘某1的100万元已到帐,让其去工商登记刘某1投资100万占50%股份。后童某某增加了公司注册资金及刘某1的股份,需要刘某1签名的地方都是童某某签的。

5.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童某某的专职驾驶员。2012年,其与童某某、夏某1、吴某1四人开车去义乌,主要目的是童某某向刘某1拿100万元。期间,听童某某跟刘某1说拿100万用于投资虫草项目,并由刘某1担任公司董事长,刘某1表示对投资虫草项目不感兴趣,不当董事长,100万由童某某随意支配。其对于刘某1100万是否入股以及刘某1是否为公司股东不知情,但其从未见过刘某1来过公司并参与虫草项目经营,童某某也并未在其面前提过刘某1对于虫草项目的意见。并有证人吴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盛某业公司的出纳,其从未听过刘某1这个人。

7.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三川控股集团实际控制人。其从宋某处接手云港流域水电站工程并支付给宋某、刘某1800万元;童某某长期担任淳安县分管农林水利的副县长并在严家水库建设期间还担任建设指挥部的总指挥,很多方面都要童某某协调打招呼,若无童某某的点头和县政府同意,其不可能从刘某1手里接手严家水库项目。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其任江某3昌皮革有限公司的厂长。其在参与云港流域水库开发项目的投标过程中,虽然其公司报价最高,但淳安县政府方面让其公司放弃中标,其公司应要求出具自愿放弃承诺书,拿了3万元补偿费。

9.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任严家水库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分管项目立项。在云港流域的开发中,其主要负责制作招标公告。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其与叶某2、吴某2、方某5、顾某对入围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发现刘忠信、宋某的侨资国际公司材料作假,公司无实力,不符合中标条件。其与叶某2向童某某报告,但童某某坚持让该公司中标。在随后的指挥部会议上,童某某表示让人给报价最高的江某3昌皮革公司做工作,让该公司自愿放弃中标。

10.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严家水库指挥部工作时按领导的要求编制了云港流域水电开发项目文件。在招标过程中,其与叶某2、方某1、方某2、徐某1对侨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进行考察,发现该公司为皮包公司,并无实力,不符合中标条件,但童某某表示要让该公司中标。其在童某某的要求下,以咨询费的名义从淳安县水利水电总公司账户上支取3万元给江某3昌皮革公司,让该公司主动放弃中标权。

1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其作为县府办副主任兼童某某的联系人参与严家水库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其与方某1、吴某2、方某5、徐某1等人成立考察组对入围企业进行考察,考察结果倾向于选择江某3昌皮革有限公司,但向童某某报告时,童某某坚持要选择侨资集团(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6月,童某某定下来同意将恒信的股权转让给中大三川公司。并有证人方某2、徐某1的证言予以佐证。

1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童某某让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陪标,答应即使中标也会退还保证金的。

13.证人占某1的证言,证实童某某指令水利水电公司给了江某3昌公司3万元。

14.证人胡某1、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将宋某的水电项目介绍给林某1,拿了介绍费。

15.银行流水,证实:2005年11月18日和11月22日、2006年2月8日,宋某分三次将75万元现金存到童某某指定的夏某1名下尾号75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6年8月11日,宋某通过尾号665的建设银行账户将30万元分两笔转账给童某某;2012年9月18日,刘某1转账给童某某100万元,9月21日取现;2012年9月24日,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账户存现100万元,款项来源“投资款(刘某1)”。

16.记账凭证、董事会决议,证实2004年5月18日杭州千岛湖恒信水电开发公司预付300万元保证金给淳安县市政公司。

17.记账凭证、发票、董事会决议,证实宋某收到杭州千岛湖恒信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咨询费及利息560万元。

18.补充协议,证实林某1的杭州千岛湖恒信水电开发公司约定给宋某前期费用及服务费800万元,其中300万元已支付。

19.《淳安县云港流域常锦水电站项目建议书》、《云港流域水电资源整体开发招商文件》,证实:云港流域水电资源整体开发项目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竞买者按报价从高到低录取前三名,由政府组织考察,择优确定,一般选取报价最高者。在同等条件下,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择优选择权。

20.《云港流域水电资源整体开发招商报名表》、《关于云港流域开发权及严家水库建设候选单位的考察报告》,证实投标报名后,淳安县政府人员对投标方进行考察,侨资公司无实际内容可供考察。

21.委托书、银行存款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侨资公司的材料均系伪造。

22.《淳安县云港流域水库电站工程开发协议书》,证实淳安县政府分别以1300万元和的7200万元的价格将云港流域水电资源整体开发权和3座水电站、变电所转让给侨资公司,后又转让给恒信公司。

23.淳安县水利水电局、水利水电总公司、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淳安县政府同意将云港流域项目整体转让给恒信公司。

24.淳安县严家工程水库指挥部文件、淳安县政府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因恒信公司违约,县政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中大三川公司。

25.工作笔记,证实童某某同意股权转让给中大三川公司。

26.记账凭证,证实淳安水利水电公司支付3万元给江某3昌皮革公司。

27.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被告人童某某所提受贿第一笔并非索贿的辩解。经查,证人刘某1、夏某1、唐某1、吴某1的证言与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2年9月,童某某带领夏某1、唐某1、吴某1专门从淳安到义乌找刘某1拿100万元,童某某当时是以要求刘某1投资100万元到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入股做虫草花产品的生意为名提出的,但刘某1知道童某某找他要钱是因为之前帮过他而向他要好处便给童某某100万元让童某某随意支配,而刘某1对入股一事并无兴趣,也从未参与过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被告人童某某要求刘某1拿出100万元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和勒索性,应当认定具有索贿情节,故对被告人童某某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指控童某某收受宋某贿赂135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收受贿赂7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均证实受贿金额为135万元,且童某某为掩人耳目,在盛某业公司的股份里给宋某挂了135万元的份额,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人沈某的证言仅证实其曾打款30万元给宋某,但对该30万元款项的性质和来源均不知情,且童某某与宋某之间资金往来较多,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沈某打款给宋某的30万元系童某某返还给对方的受贿款。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以低价购房方式收受杨某1贿赂人民币96.7094万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童某某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女儿童览的名义购买大伟联成(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千岛龙庭3单元2511室、2512室房产两套(总面积151.7平方米),实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为掩饰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人童某某与该公司负责人杨某1共同协商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至2007年10月。以2009年11月11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套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96.7094万元,被告人童某某的购买价低于市场价人民币96.70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为获得时任淳安县县委常委、副县长的童某某的关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方式将其公司大伟联成(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千岛龙庭3单元2511室、2512室的两套房产(总面积151.7平方米)出售给童某某,童某某以其女儿童某1名义购买。为掩饰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问题,其与童某某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至2007年10月18日。买房后两三年,其想搞民宿项目,童某某帮其找过场地。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实:童某某以童某1名义与大伟联成(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购入环海南路1号2511室、2512室房产两套,总面积151.7平方米,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

3.财务凭证、大伟联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收据记账联、中国银行对公现金缴存单回单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进账单,证实2009年11月11日起,童某1陆续支付购房款,大伟联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购房款100万元。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环湖南路1号2511室、2512室房产(毛坯)于2009年11月11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96.7094万元;环湖南路1号2511室、2512室房产(含装修)于2013年9月13日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61.8083万元。

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四)收受江某1贿赂人民币共计70.9162万元

2005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受杭州千岛湖生态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越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江某1为感谢其为公司在引入合作方、申请农业补贴、违法采矿的矿石处置、购置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9162万元。具体为:

⑴2013年1月,被告人童某某在江某1父亲追悼会上收受江某1所送现金红包1万元。

⑵2013年9月,被告人童某某将千岛龙庭2511室、2512室两套房产以高于市场价出售给江某1,实际售价人民币330万元。以2013年9月13日为价格认定基准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套房产总价为人民币261.8038万元,被告人童某某出售价高于市场价人民币68.1962万元。

⑶2017年9月,被告人童某某以报销个人考察、旅游费用的方式,收受江某1所送人民币1.7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童某某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所在的杭州千岛湖生态综合养殖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越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引入合作方、申请农业补贴、违法采矿的矿石处置、购置土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其一,2013年,其以330万元高价购买童某某所有的千岛龙庭2511、2512两居室的方式送给童某某好处,一笔是购房定金30万元,由叶新法打款至其泰隆银行,其通过其他银行打款30万元给童某某的,另一笔购房款300万元,其以杭州千岛湖越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300万元,并将该300万元支付给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其二,2013年,其在父亲的追悼会上以现金红包的方式送给童某某1万元人民币;其三,2017年9月,童某某让其将他在贵州考察的费用报销,其将3万元人民币转入童某某指定的严某1名下银行账户,其中2万元为报销费用,1万元为支付给严某1的利息。

2.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童某某的吩咐下到江某1处报销童某某等人在贵州考察的费用17200元,而江某1转给其3万元(其中17200元为报销费用,12800元为支付给其的利息);2016年,江某1向其表示以300万的高价购买了童某某位于千岛龙庭的房产。

3.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实位于千岛龙庭的2511、2512两居室是登记在其名下,且其在其父童某某的示意下办理了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

4.证人胡某2拦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千岛湖鸿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千岛龙庭整套房子在2013年的价格在250万元到260元之间。

5.证人商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淳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队长,童某某曾让其在江某1违法采矿案件中予以关照。

6.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其任淳安县农业局党委书记、局长,童某某曾让其对杭州千岛湖生态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生猪储备基地补贴予以关照。

7.江某1泰隆银行明细清单、杭州千岛湖越升农业开发公司、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中国银行明细清单及交易凭证,证实2013年9月23日,杭州千岛湖越升农业开发公司向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转账300万元。

8.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7年9月20日,严某1收到江某1转账的3万元。

9.房产买卖合同及协议,证实童某1将环湖南路1号2511室、2512室以33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江某1,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

10.借款协议,证实江某1向童某1借款160万元,于2016年9月还清。

11.淳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实千岛湖镇大麦坞水库建筑用砂岩石协议出让给杭州千岛湖生态综合养殖有限公司。

12.千岛湖生态综合养殖、收到补贴收入明细表,证实申请农业补贴的情况。

13.有关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证实引入合作方的情况。

1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

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童某某以高价售房的方式收受江某1贿赂68.1962万元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证人管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童某某曾对二人表示千岛龙庭2511室、2512室两套房产的出售价格分别为300万元和350万元(二证人均认为上述价格远高于当地市场价),但上述价格仅是被告人童某某主观上所希望的售价,其供述也承认该价格确实比市场价高;第二,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基于童某某在担任县领导时帮过其很多忙并让其赚到了钱,且其以后还要找童某某帮忙办事,所以才在明知童某某的售价远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仍咬牙将上述房产买下,以表示对童某某的感谢;第三,杭价认定﹝2018﹞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遵守价格认定的程序和原则,在实物查验的基础上,分析研究现有资料,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环湖南路1号2511室、2512室房产(含装修)的市场价格进行分析测算,261.8038万元的价格已将上述房产装修费用考量在内,而是否载明影响房价的因素并不影响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客观和公正,故本院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人管某、王某1、江某1的证言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以高价售房的方式受贿,超出房产市场价值的68.1962万元即为受贿的具体数额。辩护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为据提出被告人童某某以330万元将千岛龙庭2511室、2512室房产出售给江某1的行为不属于高价卖房受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五)收受陈某4贿赂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5月,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鳌山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陈某4投资设立的香林花雨公司及该公司申报财政补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7月,陈某4按照被告人童某某的要求,以“购买产品预付款”的名义将30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人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合作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为香林花雨公司董事长;2013年,其在童某某的帮助下获得了施家坪地块并顺利成立了公司,后又使用虚假申报材料获得了现代农业示范园项目的补贴;为表示感谢,其按童某某的要求,以“购买产品预付款”的名义将30万元人民币打入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合作社账户。

2.证人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香林花雨公司股东;2012年,其公司从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公司处转租施家坪村的两块土地,后童某某又帮其公司获得了相应农业补助;陈某4向其表示过借给童某某30万元,作为童某某公司产品的预付款。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香林花雨公司股东;陈某4曾向其表示童某某会帮助公司解决注册资金问题并通过验资;在公司申报农业示范园补贴的过程中,其与施家坪村村长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并放入申报材料中,后其公司获得补贴;2015年,其公司在童某某的帮助下获得项目补助款后,为表示感谢,其与陈某4商议给童某某30万元好处费,后陈某4告诉其童某某已收下该笔款项。

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代表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起草淳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与村方签订协议,由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租赁施家坪村200亩土地。

5.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童某某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陈某4打款30万到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账户,但童某某并未要求其为陈某4配货发货。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其与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与陆世贵为帮助陈某4的香林花雨公司申报补贴伪造了虚假的租赁协议。

7.陈某4虫草产品销售2015清单,证实2015年7月17日,陈某4打了一笔30万元的预付款。

8.盛某业公司“尚百春”商标注册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实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相关情况。

9.县委办(2013)32号、淳政办发(2013)88号、淳园区办(2013)2号、3号、淳财农(2013)387号文件,证实2013年,淳安县委县政府推进现代农业园区项目,规定了现代农业示范区的申报条件、补助标准;2013年8月26日,香林花雨公司被列入申报单位。

10.申报材料,证实香林花雨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进行了现代农业园区项目的申报。

11.淳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5日,淳安县界首乡施家村经济合作社包给香林花雨公司三块土地,共计310亩;另一份系为增加面积而订立的虚假合同。

12.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9月30日,对香林花雨示范园的评审意见为内容较少,深度不够。

13.验收申请表,证实香林花雨园区通过验收。

14.淳财农(2015)375号文件、记账凭证、交易记录、收据,证实香林花雨公司获得了225万元补助;2015年7月17日,陈某4给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打了一笔30万元的预付款。

1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辩护人所提指控童某某收受陈某4贿赂3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陈某4为表示感谢,按童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贿赂款打入被告人童某某实际控制的太马坪合作社账户;为掩盖受贿事实,该30万元系以“购买产品预付款”的名义入账。该事实被告人童某某曾有过多次稳定供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收受陈某4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至于其后陈某4于2015年10月、11月打款各5万元给太马坪合作社,太马坪合作社又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0日向陈某4个人银行账户各退款5万元的事实系童某某为掩人耳目和逃避法律制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与本节认定的事实无关,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通过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获取薪酬,收受张某1贿赂人民币5.5万元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为杭州千岛湖祯园休闲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农旅项目、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上述二家公司负责人张某1,在被告人童某某特定关系人余某1未在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班的情况下,仍发放每月1000元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童某某安排余某1到其公司挂名领取工资。公司未与余某1签订劳务合同,余某1实际上班时间为6个月,且未实际付出劳务。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其按1000每月给余某1发放“工资”共计8万多。

2.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自1998年起,其与童某某保持了近20年的情人关系。2006年6月,其在童某某的安排下在张某1的浙江发展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6月其回到淳安,之后并未在该公司上班,但仍收到公司每月发放给其的工资1000元,直到2013年3月止。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浙江发展园林公司副总经理。余某1在其业务部做话务员,于2017年上半年离开公司。其在余某1离开公司后,停发余某1工资2-3个月,之后恢复发放。

4.余某1农业银行明细清单、银行代发一览表、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银行凭证、扣款通知书,证实余某1收到工资共计55000元。

5.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某1有关情况说明,证实余某1从2008年9月到2013年3月每月收到工资1000元的情况。

6.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张某1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7.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七)收受王某2贿赂人民币4.0176万元

2014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4年10月,被告人童某某要求该公司董事长王某2为其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虚开工程款发票合计人民币111.6万元,相应税款共计人民币4.0176万元由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其公司在千岛湖撤村建居望江龚区块安置费项目的招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4年10月,其公司与童某某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签订虚假的工程合同,虚开发票合计人民币111.6万元,由其公司承担4.0176万元税款。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会计。其公司与童某某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无实际的工程项目,但王某2要求其虚开两张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1.6万元,其公司承担4.0176万元税款。

3.淳安第二建筑公司情况说明、税金缴纳情况表,证实该公司为盛某业公司开具111.6万元发票,并承担了4.0176万元税费。

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领付款凭证,证实盛某业公司打给淳安第二建筑公司111.6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打回,税款由第二建筑公司承担。

5.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淳安第二建筑公司中标千岛湖镇撤村建居望江垄区块安置房9-14号楼工程。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实太马坪合作社与淳安第二建筑公司订立蛹虫草种植温室的建筑合同。

7.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收受宋家渔村公司贿赂人民币81万元(未遂)。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委常委、副县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宋家渔村公司在项目前期规划、土地使用权的获得、占用水面等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11月,被告人童某某以严某1代持的形式受让浙江三川水电有限公司持有的宋家渔村公司12%股权(240万元出资额),实际出资额为90万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公司股权市值减损的情况下,经宋家渔村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1同意,将90万元股权转为其对宋家渔村公司的借款。被告人童某某以严某1的名义与宋家渔村公司签署短期借款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严某1于2010年11月8日出借人民币90万元给乙方宋家渔村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为2243天,借款年利率18%,利息合计人民币81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童某某未实际获得该借款协议中的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为宋家渔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童某某作为淳安县的领导曾为其公司在项目前期规划、土地使用权的获得、占用水面等审批事项上提供过帮助,其出于感谢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同意童某某以严某1的名义入股其公司的90万元股本金转为对公司的借款并支付81万元的利息,以迎合童某某从宋家渔村公司拿好处的心思。其安排刘某3与童某某方代表严某1签订《短期借款协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的股本金不能转为借款并获取相应利息。若童某某未被调查,公司定会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童某某的。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为宋家渔村公司董事长。2010年10月,童某某以严某1的名义向其公司出资90万元。因公司成立后连年亏损,导致童某某所有的股权价值远远不足90万元。为讨好童某某,林某1于2017年上半年指示其与严某1签订了由章某制作的《短期借款协议》,将童某某的入股资金转为对其公司的债权并支付从2010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1万元。

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按林某1的指示到宋家渔村公司检查财务。2017年,其按宋家渔村公司总经理宋某的要求制作《短期借款协议》,将严某1在宋家渔村公司的90万元股本金转为对公司的债权,并将协议拿于刘某3签字。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宋家渔村公司总经理。2010年10月,童某某以严某1的名义向其公司出资90万元。2017年,其向林某1提出将童某某的90万元股本金转为借款并支付利息,林某1最终同意;但林某1和宋家渔村公司未将这90万元及81万元利息实际支付给童某某。

5.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按童某某的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入股宋家渔村公司。2017年12月,其又按童某某的指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其在宋家渔村公司给童某某代持的90万股份转为借款,借款时间2010年11月,年利率18%,利息81万,共计本息171万元,其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乙方是刘某3签名。

6.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11月8日,宋某打款90万元给严某1,严某1将该款打到宋家渔村公司账户。

7.收条,证实2010年11月8日宋某借给严某1渔村投资款90万元,2011年8月19日还清。

8.短期借款协议书,证实严某1于2010年11月8日出借人民币90万元给宋家渔村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为2243天,借款年利率18%,利息共人民币81万元,还本付息时间另行协商。

9.宋家渔村历年亏损情况说明、利润表,证实从2010年至2017年,除2016年盈利35万余元外其于年份均亏损,共计1300余万元。

10.关于要求批准宋家渔村水上捕鱼各项运动的请示、淳安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淳安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关于千岛湖宋家渔村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意见函、千岛湖鱼村旅游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会会议纪要、淳安县体育局关于同意宋家渔村水上休闲运动项目的批复、淳安县水利水电局关于淳安千岛湖宋家渔村水上运动有限公司临时使用水域的批复、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航行通告,证实宋家渔村公司在业务开展中有项目前期规划、土地使用权的获得、占用水面等审批事项。

11.记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宋家渔村注册资本2000万元。

12.宋家渔村公司股东会决议、财物审核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0月8日,三川公司将持有宋家渔村12%的240万元股份转让给严某1;2013年4月18日,严某1将持有宋家渔村7.5%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宋某;2014年5月5日,严某1将持有宋家渔村4.5%的90万元股份转让给宋某。

13.宋家渔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登记基本信息。

14.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林某1、宋某拉其入股宋家渔村公司,目的在于让其出面帮助解决困难,其也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便入股该公司90万元;后宋家渔村公司项目长期处于不停投钱却无项目经营的状态,根本谈不上盈利,且其害怕投资入股一事被人举报,就表示要退股。因其给宋家渔村公司帮过忙,林某1最终同意将其在宋家渔村公司的股份转成借款并以支付81万元利息的名义给其回报。

针对辩护人所提指控童某某收受宋家渔村公司贿赂81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浙江杭州千岛湖宋家渔村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系具备法定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宋家渔村公司在基准日的资产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所作出,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评估报告与证人林某1、刘某3、章某、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宋家渔村有限公司因长年亏损早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第二,证人林某1、刘某3、宋某、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相关领导的职务便利为宋家渔村公司在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权获得、占用水面等审批事项上提供过帮助,为感谢童某某并获得童某某的继续关照,宋家渔村公司在公司长年亏损导致股权大幅贬值的情况下将童某某以严某1名义代持的该公司90万元股本金转为借款并支付了自实际出资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81万元利息。上述言词证据与银行凭证、收条、短期借款协议书、宋家渔村历年亏损情况说明、利润表、政府及相关部门批文、股东会决议、财物审核情况、变更登记情况、记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实物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淳安县相关领导的职务便利,通过将股权转为债权并收取利息的方式收受宋家渔村公司财物,并为宋家渔村公司谋取利益。综上,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和相应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贪污事实

2009年至2016年期间,童某某利用其担任县委常委、副县长以及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等职务便利,向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打招呼,要求其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太马坪合作社等企业定向享受补助资金。并指使上述企业工作人员,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方式伪造申报材料,共计骗取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303.59万元。

2009年,威坪镇五星村村民反映盛某业公司偷排污水等问题,时任县环保局局长童某2要求童某某对盛某业公司的排污设施进行整改,并答应为其争取环保补助资金。2009年7月,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五星村书记唐某2以河道整治项目名义申请县水利专项补助资金,并帮助盛某业公司建设了两个污水处理池(后被分割成三个池)和一个风机房,污水池和风机房的产权归五星村所有。其后,童某某以该污水处理池为主体,重复申报了四个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一)2012年9月,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县环保局局长童某2等人打招呼,并指使夏某1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投资等方式,骗取浙江省“811”生态文明建设推进行动(环保部分)专项补助资金30万元。

(二)2012年9月,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县环保局局长童某2等人打招呼,并指使夏某1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杭州市生态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项目补助资金10万元。

(三)2012年6月,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县科技局局长郑某1(已判刑)等人打招呼,并指使夏某1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投资等方式,骗取淳安县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补助资金8万元。

(四)2013年,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县农办副主任徐某2等人打招呼,并指使严某1通过虚构项目、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省山区经济发展项目一次性补助资金3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一)至(四)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童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环保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威坪镇五星村村民反映盛某业公司偷排污水等问题,其要求童某某对盛某业公司的排污设施进行整改,童某某让其对企业多加关照;2012年中旬,童某某向其表示污水处理设施整改到位,整改了沼气池、污水处理池、氧化塘等;2012年9月,县环保局牵头组织申报“杭州生态环保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专项补助,其利用担任县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生态科科长王某3将盛某业公司上报,定向让盛某业公司获得该生态环保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的专项补助。该生态环保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的补助,未发布通知和公告。其对于盛某业公司的申报材料未详细查看,且未进行实质性审核。2013年初,盛某业公司获得了10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后童某某以同套的污水处理设备享受了浙江省“811”生态文明建设推进行动(环保部分)专项资金30万元。

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环保局生态科科长;2012年9月,生态科牵头组织实施县企业对市生态环保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的申报工作,其按童某2的指示,让童某某的盛某业公司享受该项目的专项资金补助;2012年年底,其与县环保局分管领导王某4等人对盛某业公司的申报项目进行形式上的验收,在盛某业公司申报材料与验收情况不符,也未体现新技术推广与运用的情况下,让该公司通过了验收;2013年,盛某业公司获得10万元的专项补助。

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环保局党组成某,副局长。2012年,其对于盛某业生态新技术推广应用补助项目的申报与验收不知情,其作为验收组成某仅对盛某业进行简单实地考察,并未认真审核。

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为县环保局污染控制科成某,其按童某2的吩咐帮助盛某业公司申领“811”专项资金项目30万元的补助,对盛某业公司的申请表未进行实质性审核。

5.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科技局局长;2012年,童某某为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向科技局申报财政补贴一事向其打招呼,其让姜某1与胡某3具体落实该公司的项目补贴。

6.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科技局副局长;2012年,其与农社科科长胡某3共同负责淳安县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其在郑某1的带领下去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考察,结果去了盛某业公司,童某某在场。回程时,郑某1表示考察的项目就是童某某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申报的补贴项目,让其和胡某3按最高档补贴去考虑,其便按郑某1的指示,在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将最高档8万元补贴给该公司。并有证人胡某3的证言予以佐证。

7.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农办副主任;2013年,由县农办牵头组织实施浙江省山区经济发展项目的申报工作。童某某为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申报该项目补助向其打招呼,其与具体经办人农办经济发展科科长姜某4仅对该公司的申报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且对在现场考察中盛某业公司陈旧的、无技术含量的污水处理池也验收通过,使盛某业公司获得省山区经济专项补助36万元。

8.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农办经济发展科科长;2016年,其为浙江省山区经济专项补助项目的经办人;其按徐某2的指示,帮助盛某业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在现场考察中对盛某业申报项目的主要内容(污水处理池)予以验收通过,盛某业获得省山区经济专项补助36万元。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为盛某业公司的技术指导。其按照童某某的要求,撰写关于“丝-沼-茧-桑”循环利用技术示范以及缫丝沼气池清洁水源项目的报告等,童某某利用该报告申请补贴的情况其并不清楚。

10.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按照童某某的指示填写了“丝-沼-茧-桑”的申报表,该申报表虚构了项目主体及项目金额、时间、成某等;其按童某某的要求,以盛某业公司的名义用该申报表申领了10万元的生态环保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的补助,且用该申报表重复申领了“811”专项资金项目30万元的补助;以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名义用该申报表申领了8万元的淳安县科技发展计划项目专项资金。

11.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按照童某某的要求,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为主体为盛某业公司申报浙江省山区经济发展资金扶持项目;在提交的申报表中,其虚构项目、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并获得了36万元补贴。并有证人徐某3的证言予以佐证。

12.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起,其任淳安县威坪镇五星村书记;2009年7月,童某某指使其以河道整治项目为名申请县水利专项补助资金;其通过威坪镇招标交易中心发布了河道整治工程的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淳安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方嫩明中标,工程由方世明实际施工;其与方世明约定在建筑河堤同时还要帮助盛某业公司建设两个污水处理池(后被分割成三个池)和一个风机房,两个污水处理池与风机房的建设,盛某业并未出钱,污水池和风机房的产权归五星村所有。并有方世明的证言予以佐证。

13.证人姜某3、唐某3的证言,证实其等为盛某业公司改造沼气池的情况。

1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和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江省环保厅、杭州市财政局、淳安县财政局、淳安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淳安县环保局、淳安县科学技术局等文件以及淳安县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节事实所涉项目的来源及补助程序、资金使用规定、资金下拨等情况。

15.盛某业公司、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以该两公司名义申报专项补助。

16.淳安县财政局预算内支出预算指标追加签发单、盛某业统一收款收据、淳安县财政局拨款通知书、山区经济项目资金拨付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等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以盛某业公司的名义分别领取该节事实补助资金30万元、10万元、36万元,以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名义领取该节事实补助资金8万元,以及上述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17.被告人童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五)2013年至2016年,童某某指使严某1,在明知盛某业公司贷款均非用于购买原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申报材料、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方式,骗取省山区经济发展项目2013年度至2016年度四笔贷款贴息共计121.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其应童某某要求,对盛某业公司申报浙江省山区经济发展项目予以关照,就该公司的申报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核,使盛某业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间每年都享受了贷款贴息补助。

2.证人姜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间,盛某业公司申报了四年贷款贴息,其按照徐某2的指示在未对该公司的贷款真实用途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帮助该公司通过审核并获得贷款贴息共计121.02万元。

3.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到2016年间,盛某业公司申领的贷款贴息共计121.02万元,但贷款并未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投入到生产经营之中。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盛某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与淳安县茧丝绸总公司合作经营,签订的数份“干茧销售合同”都未实际履行,仅利用该合同以“购茧款”的名义申请银行贷款,获得的贷款也未用于购买原材料。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任中国银行淳安县千岛湖支行网点副主任;2013年到2014年间,其经办了盛某业公司在其行的贷款业务,但并不清楚盛某业公司的贷款用途。

6.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和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淳安县财政局、淳安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证实该节事实所涉项目的来源及申报程序、资金使用规定、资金下拨等情况。

7.盛某业公司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以盛某业公司的名义申报贴息贷款。

8.山区经济项目资金拨付凭证、盛某业公司贷款贴息项目财务凭证、淳安县蚕丝绸总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2016年度盛某业贷款贴息走账凭证等,证实盛某业公司申领的贷款贴息共计121.02万元以及该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9.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六)2010年,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县农办副主任程某2(已去世)等人打招呼,并指使陆某1通过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2010年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生态示范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农办新农村建设工作站站长;2009年,盛某业公司向其工作站申报了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生态建设专项资金补贴项目,其按照程某2的指示,未对盛某业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核且在该公司提供虚假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该公司顺利获领15万元的补助。

2.证人陆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按童某某的要求以盛某业公司污水池设备为主体申报了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生态建设专项资金补贴项目,并在申报材料中伪造项目投资额和虚签协议以骗取到15万元的补助。

3.证人徐振华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千岛湖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其在盛某业公司的要求下与盛某业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合同,项目、合同金额、签订时间均系伪造。并有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予以佐证。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就职于淳安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07年至2010年,其所在的监测站对盛某业公司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出具了监测报告。

5.杭州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环保局文件,证实该节事实所涉项目的来源及补助申领程序、资金使用规定、资金下拨等情况,其中申报“杭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工程项目”补助的条件是“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生态示范项目污水净化处理率达100%,并达标排放,实现零排放;其他污染物处理率达80%以上,并达标排放,实现零排放”。

6.淳安县政府农业和农村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程某2、鲁某的身份情况。

7.盛某业公司报验资料(验收表、工程建设合同、决算书、收据、发票)以及相关补助资金拨付凭证,证实2010年5月,盛某业公司以污水处理工程提升改造的名义申报并领取杭州市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生态示范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

8.淳安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证实经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于2010年7月的监测,盛某业公司排放的废水总磷超过GB8978-1996中的一级标准,该公司法人代表陆某1对此签字无异议。

9.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际控制的盛唐丝业公司因污水排放严重不达标而不符合《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工程项目以奖代补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补助申报要求,但为获得尽可能多的补助,其向其直接分管的县农办副主任程某2打招呼并指使盛某业公司董事长陆某1伪造验收表、工程建设合同、工程决算书、发票等材料,使盛某业公司顺利通过验收并获得了15万元的补助。

针对辩护人所提贪污事实第一起认定童某某骗取补助资金15万元应扣除合理部分4.2-5.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杭州市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环保局相关文件证实申报“杭州市农村生活污水、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工程项目”补助的条件是“农产品加工企业污染治理生态示范项目污水净化处理率达100%,并达标排放,实现零排放;其他污染物处理率达80%以上,并达标排放,实现零排放”,但被告人童某某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因污水排放严重不达标而不符合上述申报条件,不应获得任何补助,该事实有证人陆某1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和淳安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申报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向自己分管的县农办副主任程某2打招呼并指使陆某1伪造虚高投资金额项目的验收材料,使盛某业公司未经实质验收却按顶格的标准获得了15万元的补助款。综上,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其该笔贪污金额应当认定为15万元,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2年,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时任县农办副主任陈某3等人打招呼,并指使夏某1通过伪造申报材料等方式,骗取2012年度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以奖代补资金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农办副主任;2012年,农办牵头组织申报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以奖代补资金项目,童某某为他实际控制的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申报该项目补助而向其打招呼,其与经办人汪某2将该公司纳入补助名单,使该公司获得了5万元补助。

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任淳安县农经总站副站长;2012年,其应陈某3的要求将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纳入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以奖代补资金项目的补助名单,由农办对该公司的申报情况进行验收,其仅对该公司申报材料中土地流转的面积进行了审核,其他材料未审核,该公司后获得了5万元的补助资金。

3.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童某某的指示申报了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以奖代补资金项目,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未按照申请条件所要求的安排施家坪村民在公司就业,但其虚构了劳动用工合同并虚填了工资,且与施家坪村重新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骗取了5万元的补贴。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原党总支书记;2012年,其在童某某的要求下指示村会计陆某2帮助童某某伪造了所要求的材料,其村村民并未在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工作。

5.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界首乡施家坪村会计;2012年,其按村书记黄某的指示,应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要求伪造了农户承包土地流转清册和证明材料,转租给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200亩土地之前无任何农户承包且土地流转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童某某曾要求其为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申报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以奖代补资金项目的表格上盖界首乡政府的公章。

7.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实其不知曾任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各项补助的情况。

8.中共淳安县委办公室文件、淳安县财政局、淳安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文件,证实该节事实所涉项目的来源及补助申领程序、资金使用规定、资金下拨等情况。

9.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201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奖代补项目申报材料,证实童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申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奖代补项目资金。

10.资金拨付记账凭证等,证实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收到2012年度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主体以奖代补资金5万元以及该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1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八)2012年,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县农业局局长储某等人打招呼,并指使严某1通过虚签协议、虚开发票、虚列投资等方式,骗取2014年度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补助资金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农业局局长;2014年,因农业局负责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童某某为实际控制的盛某业公司申报该项目补助向其打招呼,其指示方某3落实该事项,后盛某业公司最终获得了25万元设施农业推广项目专项补贴。

2.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农业局副局长;2014年,其负责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补助资金项目,其按照储某的指示将盛某业公司纳入申报,但从盛某业公司的申报材料来看,该公司并不符合申报条件,具体经办人也未进行实质审查;若无储某的交代和童某某作为县领导的身份和权力,盛某业公司是不可能作为设施农业项目推荐企业被上报的。

3.证人占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淳安县农业局产业信息科工作;2014年,其为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补助资金项目的经办人,其按照储某的指示将盛某业公司纳入申报;在实地考察中,其仅对盛某业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在验收环节也未对建设合同与发票进行真实性审查,盛某业公司最终通过验收获得了25万元农业推广项目专项补贴;现在查看盛某业公司的申报材料,可以看出该公司并不符合当时的申报条件。并有证人吴某4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农机管理总站副站长;其出具了书面审查意见证明盛某业的三个虫草大鹏和一个菌种室设备未享受过农机购机补贴。并有证人王某5的证言予以佐证。

5.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其按童某某的要求制作了2014年度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申报材料,并虚构了项目规模、项目投资额,与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伪造了建设施工合同等以骗取了农业推广项目的25万元补助资金。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参与伪造建设施工合同且将收到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又打回给严某1。并有建设银行千岛湖盛唐实业有限公司与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领款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7.杭州市农业局、杭州市林水局、杭州市财政局、淳安县设施农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该节事实所涉项目的来源及补助申领程序、资金使用规定、资金下拨等情况。

8.盛某业公司2014年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申报材料,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申报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补助资金。

9.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资金拨付记账凭证等,证实盛某业公司收到2014年度杭州市设施农业推广项目补助资金25万元以及该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10.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九)2016年,童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县农业局局长储某等人打招呼,强行修改文件,更改申报年限,并指使吴某2通过虚列投资、虚签协议、虚开发票等方式,骗取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项目专项补助资金53.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童某某向其打招呼要求修改2016年农业局下属蔬菜站的食用菌产业基地项目的申报条件,更改申报年限,使其实际控制的太马坪合作社取得申报资格;其对于该申报材料并未审核,使该合作社在该项目中申领了53.37万补贴。

2.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童某某强行修改农业局产业发展项目申报条件,要求其将2015年的建设项目纳入申报范围。

3.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任淳安县农业局副局长级组织员;2016年,农业局具体负责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因童某某要求将2015年项目纳入申报,其将拟好待发的《淳安县农业局关于申报2016年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淳农【2016】1号)改为《关于做好2015、2016年度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申报的通知》淳农【2016】1号,将2015年项目也纳入申报范围。并有上述两份文件予以佐证。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农业局蔬菜站站长;2016年,蔬菜站制作县农业局关于全面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拟针对2016年新增投资项目进行申报;在其印发正式文件前,童某某向其领导储某打招呼,要求其修改申报年限;其按要求修改通知,将2015年的项目纳入申报范围,使太马坪合作社取得申报资格,并在太马坪合作社未按要求提交土地证和项目建设许可证的有关材料的情况下,按储某的要求予以申报立项并通过验收;2017年6月,太马坪合作社申领了53.57万元补助。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按童某某的要求,以蛹虫草加工设备用房为主体为太马坪合作社申报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项目补贴;蛹虫草加工房已于2014年修建完成,产权归盛某业公司而非太马坪合作社;其按严某1提供的内容制作项目的申报材料,其中的三张发票分别以徐某3、詹初评、严某1三人的名义虚开,都未支付过建设工程款项。并有证人詹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其按照童某某的要求与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签订以蛹虫草种植温室工程为建设内容的虚假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其公司未真正参与施工,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也未支付真正的“工程款”。

7.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2017年,其会计师事务所为童某某的太马坪合作社出具了关于蛹虫草种植温控室工程的咨询报告书,具体事项其安排吴某5经办。并有证人吴某5的证言予以佐证。

8.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威坪镇副书记;2016年,在童某某的太马坪合作社申请县生态农业产业基地专项补助的过程中,其乡镇予以验收通过,但其对项目实施及项目验收的情况并不清楚;2017年7月,其签字将县财政的拨款支付给太马坪合作社,太马坪领取了53.57万元补助资金。

9.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其任淳安县威坪镇副镇长;其未在《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项目验收申请表》签署过。

10.证人邵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威坪镇副镇长,盛某业公司的《设施用地证明》是伪造的。

11.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日,太马坪合作社收到2016年淳安县生态农业产业发展基地项目补助资金53.57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其余款项陆续被太马坪合作社、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盛某业等公司日常开销掉了。并有补助资金拨付等凭证予以佐证。

12.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盛某业公司的土建工程工作,该公司的虫草房于2014年修建完成。

13.淳安县人民政府文件、淳安县财政局、淳安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淳安县林业局、淳安县农业局文件,证实该节事实所涉项目的来源及补助申领程序、资金使用规定、资金下拨等情况。

14.太马坪合作社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项目申报书及所附材料,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以该合作社名义申报淳安县蔬菜(食用菌)产业基地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15.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13年5月,陈某4等人打算成立香林花雨公司,因缺少注册资金,向时任淳安县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童某某求助。2013年5月28日,童某某会同淳安县农业局局长储某,擅自同意将鳌山公司(系淳安县国有企业,由农业局管理)的公款1700万元出借。经童某某审批同意,由农业局会计吴某6、盛某业公司原总经理夏某1、严某1等人经办,将1700万元公款出借给陈某4等人,用于注册成立香林花雨公司。该款项于三天后全部归还,并支付了利息1.8万元。夏某1按童某某指示,另外收取1万元好处费予以分配(夏某15000元、储某3000元、严某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其为香林花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欲成立香林花雨公司,但筹不齐2000万元注册资金,便向童某某寻求帮助;童某某明确表示会帮其从外头调取资金,利息比市面借款1分利息略高,为1.2分;其表示会记住童某某的帮助;公司注册验资完成后,其公司按约定归还了1700万元,并按1.2分的利息支付了2.8万元费用。

2.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盛某业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童某某告知其有一笔以其名义借的款项需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香林花雨公司用于注册验资;2013年5月28日,鳌山公司转账1700万到其中国银行的账户,同日其在银行采取无折取现的方式在中国银行的柜台上将1700万钱交由香林花雨公司的出纳存入了公司账户;5月31日,香林花雨公司分二笔转入其中国银行1402.8万、建设银行账户300万元,其再将该1700万分成1200万、500万打回鳌山公司的账户;童某某在其转账给香林花雨公司后曾告诉其,对方将款项转回时利息会多一点的,让其取出多的部分与夏某1分;其将该2.8万元取出全部交给夏某1,夏某1分其2000元;对于其以注册公司名义,向鳌山公司借款1700万元,日息6000元的借条,其不知情,也未签署过。

3.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其与童某某到淳安县农业局局长储某办公室,童某某向储某说明来拆借1700万元资金给一家私人企业注册一事,储某看童某某是领导的情况下同意拆借,但需要借条;童某某提出借1700万元,6000元日息,由其出面写借条,借款人署名严某1,由童某某代签;当日下午,农业局的财务人员将1700万元转入严某1个人账户。严某1再从个人账户取出1700万元和香林花雨公司人员夏某2自备的300万元以陈某4成立的香林花雨公司股东名义按股份比例打入香林花雨公司验资账户里办理注册手续;2013年5月31日,注册资金手续完毕,其和严某1,夏某2于当日到中国银行将1700万元全部打还给鳌山公司,并按童某某的指示支付1.8万元利息;其余的1万元,其按照童某某的指令分给严某12000元,购买了3000元超市卡给储某,其拿到5000元。并有证人夏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

4.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淳安县农业局局长;鳌山公司于2013年5月成立,由国有公司出资,农业局管理;县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与鳌山公司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郑某2为县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总指挥,童某某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日常事务由童某某负责;2013年,童某某向其打招呼表示香林花雨公司是他介绍来的招商引资项目,让其将鳌山公司账上1700万借于该公司注册验资,该公司会支付利息;其考虑到童某某是分管农业及鳌山公司的领导,也是其以前长期的领导,便批准把鳌山公司账上的1700万划出借给香林花雨公司;2013年5月28日,童某某与夏某1到其办公室,出示了内容为鳌山公司出借1700万给严某1作为成立香林花雨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借条,其在借条上签字,并指示公司财务科的吴某6和夏某1具体操作;该款项于三天后全部归还,并支付了1.8万元利息;上述出借公款一事,其未在鳌山公司班子以及县农业局班子会议上讨论过,也未向郑某2汇报。

5.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起其任淳安县农业局计划财务科科长;2013年5月28日,储某向其出示了一张严某1向鳌山公司借款1700万用于工商注册的借条,让其按借条内容操作;其当天至建设银行开出1700万本票交给严某1;3天后,严智慧打款500万到信用社账户,1200到鳌山公司的建行基本账户,并拿了1.8万元现金作为约定的利息,其带到出纳那办了收款手续并出具一张收据给严某1,该1.8万元入了鳌山开发公司的账目。

6.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2月起任淳安县副县长、县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总指挥;指挥部班子集体会议从未讨论过将鳌山公司公款出借给香林花雨公司一事,储某也未曾向其汇报过该情况。

7.借条,证实:2013年5月28日,严某1为注册香林公司向鳌山公司借款人民币1700万,日息6000元,时间四至七天,按实际天数计息;储某签署情况属实,童某某批复:同意出借。

8.情况说明、鳌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章程,决议,会议纪要等,证实鳌山公司系全资国有企业。

9.香林花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董事会决议、有关财务凭证,证实香林花雨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陈某4为法定代表人。

10.银行本票申请书、本票复印件、临时存欠凭证个人业务交易单及相关财务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5月28日,鳌山公司转给严某11700万元。

11.回单、现金缴款单、进账单、转账凭条、收据,证实2013年5月31日,严某1还回鳌山公司1200万和500万,并支付利息1.8万元。

12.淳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淳安县政府副县长郑某2担任鳌山现代农业园区总指挥,县人大副主任童某某担任常务副总指挥;为进一步加快启动鳌山现代园区建设,由县国有企业组建鳌山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董事长为储某;指挥部与鳌山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运作,指挥部的日常事务由常务副指挥长童某某为主。

1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在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被告人童某某所提挪用公款应定性为违纪审批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童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现代农业园区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挪用1700万元的公款归陈某4等人用于成立香林花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本人是否收受好处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明本案事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还有:

1.公司登记、变更等材料、验资报告、会计报表,证实盛某业公司、太马坪生物科技公司、太马坪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有关情况。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会议纪要、实施意见、分工文件、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任职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侵吞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童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达人民币1700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某一人犯三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童某某对挪用公款犯罪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应对其挪用公款犯罪免予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在挪用公款三日后即全部归还本息且未造成国有公司任何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实施的部分受贿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33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童某某退出贪污款人民币303.59万元并发还淳安县农业局255.59万元、淳安县科技局8万元、淳安县环保局40万元;责令被告人童某某退出受贿款人民币442.1432万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颖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欣鑫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