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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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10刑初159号金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19次举报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0110刑初159号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时任太原市晋源区科学技术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分管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主动联系太原市牧冠乳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连景花(另案处理),让其补报相关科技计划项目,被告人金某某未按规定实地考察,后该企业通过了项目审批,并于同年12月19日获得了250000元人民币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收受了连景花送的现金101000元人民币和一件羽绒服。被告人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罚金1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自首。二、被告人金某某积极全部退赃,并认罪认罚。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称,被告人金某某到案是在被王某实名举报之后,晋源区监委全部掌握了本案犯罪事实以后才被传唤到案的,不应该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时任太原市晋源区科学技术局副局长的被告人金某某利用分管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主动联系太原市牧冠乳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连景花(另案处理),让其补报相关科技计划项目,被告人金某某未按规定实地考察,后该企业通过了项目审批,并于同年12月19日获得了250000元人民币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同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收受了连景花送的现金101000元人民币和一件羽绒服。案发后,涉案赃款100000元及羽绒服一件已退缴至我院,剩余1000元由区纪委暂扣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干部信息审核认定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职责、晋源区区委文件、太原市科技局文件、会议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太原市牧冠乳业有限公司科技项目申报表、太原市科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费决算表、专家评审意见、项目延伸申请书、太原市晋源区科技计划项目验收工作总结报告、财务验收意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务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连某1、原某、席某、连某2证言、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连景花供述、晋源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缴违法所得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受调查前,办案机关已经初步掌握其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缴的赃款100000元及赃物羽绒服一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永平

审 判 员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飞宇

书 记 员  武颖莎

书 记 员  武颖莎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