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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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8刑初848号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9次举报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8刑初848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珠峰路交口(团王路17公里600米)停车,后起步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行人李某某沿团王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小跑至此,后向西行走,王某某观察情况不周,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及右侧车轮碰撞并碾轧李某某,致其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黑A×××**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珠峰路交口(团王路17公里600米)停车,后启动车辆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行人李某某沿团王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小跑至此,后向西行走,王某某观察情况不周,其驾驶车辆前部左侧及右侧车轮碰撞并碾轧李某某,致其胸部、腹部、盆部多脏器毁损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迟某、高某1、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结合其认罪认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志妍



苏义飞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055110律师门户网创始人兼刑事部主任,200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70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