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香河XX公司、A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XX10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XX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五一路新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XXXXXXXXY,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A,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第三人丈夫),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XX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第三人B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XX102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珠光公司与A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案涉房屋属于一房二卖还是对该公司与B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B在2014年6月接到收房通知后长时间不收房的原因、A通过何种途径购买案涉房屋等事实认定不清,应对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XX102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香河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任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