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X管理北京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1133号
原告A,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管理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正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XXX管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昆湖公司)、正XX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A诉称:2013年,A在XX公司营运的“川茂财富一中国最大的财富管理中心”网站上,看到相关理财产品的推介和宣传,且该网站大量用“本息兑付无忧”、“只提供固定收益产品”、“严格风控”等宣传语,A基于前述的推介和宣传,于2013年10月3日与昆湖公司签署了《XXX一福丰达l号合伙协议》以及募集说明书,根据该合伙协议及其他约定,A、昆湖公司以及其他合伙人共同拟成立一家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定向投资为融资方天津XX公司设计的私募产品“福丰达1号”,昆湖公司作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拟设立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现A已如约向基金募集账户汇入100万元,但昆湖公司仍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企业之工商登记,另,正信公司、紫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现A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昆湖公司、正信公司、XX公司、紫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A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A出资100万元认购了昆湖公司发行的XXX-福丰达1号基金,因昆湖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A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
王晓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