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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司乘人员互殴如何定性?

发布者:钱凌斐律师|时间:2023年08月30日|分类:刑事辩护 |1980人看过


       近年来,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司乘纠纷时有发生,部分民众会认为司乘人员互殴属于一般违法,只会受到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实际上,此类行为极有可能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乃至更严厉的刑事处罚,本文将结合有关案例探讨下司乘互殴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201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公交车从世纪花城出发沿210国道往石角镇方向行驶,车上搭载40余名乘客。当车行驶至黄荆村路段时,张某因避让同向行驶的车辆往左打方向盘,车上乘客被告人冯某感觉颠簸,因此与张某发生争吵,二被告人相互对骂。张某将车辆停靠路边,与冯某厮打,后车上乘客将二人劝开。张某又继续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张某和冯某不顾行车安全,又互相打骂,且发生厮打,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击到护栏,造成护栏和公交车受损的事故,产生维护修复费用3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张某和冯某继续厮打,随后张某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冯某也离开现场。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冯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了损失。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二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和自首情节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定性张某与冯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通常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被告人张某和冯某无罪。本案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击护栏,造成损失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交通肇事,但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观点二:被告人张某和冯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驾驶员张某在与乘客冯某厮打时,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过于自信的心态,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可以避免。第二次在车上厮打时冯某是在张某先动手的情况下,同张某厮打,系瞬间做出的应急反应,难以认定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追求、放任的心态;同时,冯某仅是搭乘人员,对于汽车驾驶缺乏专业技术,也不能认定其对于危害后果的发生持过于自信的态度,因此应当认定冯某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张某和冯某的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导致公交车失控,撞上护栏,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观点三:被告人张某和冯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观点即法院裁判观点。

      主观上,张某与冯某对于在公交车上厮打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驾驶公交车在路上行驶,承载着车上驾乘人员、路上行人、车辆本身乃至道路及其他建筑、设备设施的安全,只有注意力高度集中,严格规范行驶,才能保证运输安全。只要是具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都应预见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同乘客厮打,必然会导致驾驶员注意力分散,操控能力下降,稍有差池,就会危及公共安全。张某与冯某为出一时之气,逞一时之勇,置车辆、众多乘客、路上行人、设施设备安全于不顾,相互厮打,造成车辆失控,撞击护栏,张某及冯某对于各自行为的后果均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

      客观上,张某与冯某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张某作为驾驶员,应当严格执行驾驶技术规范,切实保证所驾驶公交车辆、乘客、路上行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不仅未能遵守职业道德,合理控制情绪,反而两次率先动手,尤其是在继续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再次动手殴打冯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交车失控,撞击护栏的后果。冯某作为乘客,理应尊重张某的驾驶工作,理性文明地向驾驶员提出意见。车辆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发生颠簸,实属正常情况,冯某数次辱骂张某,严重影响张某情绪,导致其注意力分散,操控能力下降,已经可能导致危害后果地发生。在经人劝解分开后,公交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冯某一直在驾驶室旁对张某进行谩骂、指手画脚,其肢体曾数次越过驾驶室栏杆进入驾驶室区域,严重影响了张某正常驾驶,危险进一步升级。在张某不堪受辱对其进行殴打后,冯某亦置全车乘客、路人、车辆及其他财产于不顾,与张某再次厮打,与张某共同导致了车辆失控,撞击护栏的后果。

      被告人张某和冯某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现实危害。张某和冯某在行驶的公交车上互殴,最终导致公交车失控,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应当特别指出,随着张某和冯某危险行为的逐步升级,行驶中的公交车失去控制,造成包括40余名乘客以及路面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包括公交车本身、道路上相遇的各类车辆、道路相关设施设备在内的重大财产都处于重大危险当中,这种危险随时都可能变为现实,最后由于偶然的因素,才只造成了护栏和公交车受损。法院认为,张某和冯某危险行为的危害后果不仅在于实际损失,也在于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

      生活中,人与人相处难免发生争执和摩擦,这种时候很容易被情绪冲昏头脑,酿成悲剧,正如本案中张某、冯某一样,为自己的一时意气支付了巨额的“账单”,幸而本案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更严重的财产损失,否则为一时意气“买单”的将不仅仅是张某、冯某,而会是更多的家庭。据最高检发布信息,我国已成为世界上犯罪率最低、安全感最高的国家之一。公共安全不仅需要党和国家的守护,也需要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学法懂法,严守法律红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尊重他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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