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孙某与李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李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称孙某脾气暴躁,多次因生活琐事殴打自己,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李某向法庭提交了下述证据:邻居的证人证言、病历、孙某殴打自己的录像、鉴定结论。孙某辩称,两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殴打李某,且两人婚姻基础较好,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
律师答疑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根据上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达到了真实、完全、长久地不可挽回的程度。婚姻问题涉及当事人的私生活,局外人很难了解和掌握,加上感情本身的复杂多变,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这都给认定夫妻感情生活破裂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对于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前四种事由提出离婚请求的,原告应充分收集能够证明上述四种事由存在的证据。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或双方地位变化等其他因素提出离婚请求的,需要从双方婚姻结合的基础、婚后感情状况、离婚的直接原因和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来进行举证。
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的,需要证明:一、加害人实施了对自己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二、加害人的行为给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实践中,伤害一般以造成轻伤为基准)本案中,孙某殴打李某的录像和有关机构的轻伤鉴定结论有力地证明了孙某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了一定伤害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而证人证言、病历对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并无帮助,不能证明孙某对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案应当认定实施家庭暴力事实成立,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赵晓青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