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涉《三方购房定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严XX、邬XX之子严斯波未在合同上签字导致合同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严斯波并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双方不动产合同的订立,也不影响《三方购房定金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订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名为《三方购房定金合同》,但在合同中表述为“订金”,故对该笔20000元不适用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成就的前提下,被告严XX、邬XX既有返还订金的义务。
同时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为解决双方纠纷,实质化解双方矛盾,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院中一并予以处理。各方在《三方购房定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确立了约定违约金的司法酌减规则,该规则旨在在意思自治、形式自由的基础上对实质正义与个案公平进行协调,对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平衡。本案案涉不动产系还建房,该房屋产权证书的办理尚需一段时间,自双方达成买卖合意至产权证办理期间,该房产产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因此对交易安全产生担忧,从而放弃交易,故该情形也作为本院考虑违约金计算的因素,但主要的违约责任还应归于原告,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严XX、邬XX支付违约金8000元。
综上,被告严XX、邬XX应向原告袁XX返还购房订金20000元,原告袁XX应向被告严XX、邬XX支付违约金8000元,两相抵扣后,被告严XX、邬XX实际应返还原告袁XX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X、邬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XX购房订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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