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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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王X1、王X2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建云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5日 7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女,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王X1、王X2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1、王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黄XX,原审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1是XXX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5日,XXX、王X1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向XXX出资6000万元,成为XXX的参股股东,持有XXX25%的股份;王X1持有XXX45%的股份,王X2持有XXX22.50%的股份,王XX持有XXX7.5%的股份。若因企业发展需要引进其他方投资者由王X1、王X2、王XX出让股权,股价不得低于XX公司获得25%股权的价格。但向其他方投资者出让后,持有XXX股份三人合计股份不低于51%。合同就出资款的给付约定,第一期5000万元,第二期1000万元,XXX承诺2012年经会计师审计后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若实现该经营目标,XX公司将剩余1000万元投资款支付给XXX。XXX同时承诺2014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2015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20万元,若未达到上述承诺的利润额,不足部分由王X1现金补足。为了上市需要,XXX在XX公司第一次增资款5000万元注入之日起3年内不进行利润分配。合同第二条第五款回购条款中明确约定:在XX公司向XXX注入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之日起4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冰雹、冻害、干旱、洪水、地震、战争等原因除外),XXX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王X1有义务收购XX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1+每年12%的收益率×投资年限)。合同生效后,XX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XXX缴清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2012年2月,XXX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XX公司将其持有的部分XXX的股权转让给王X1,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7月,XXX、王X1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XX公司将其持有的12%的XXX的股份转让给投资公司,三方一致确认:XX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享有合同约定的XX公司的权利;原《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XXX同时承诺2014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2015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20万元,若未达到上述承诺的利润额,不足部分由王X1现金补足。”现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按协议各方确认的XXX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946.11万元为基础计算王X1应补足利润的义务做如下变更:王X1向XX公司支付291.9279万元补偿款,向九穗禾支付318.4668万元补偿款,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XX公司与投资公司分别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原《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XXX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未达到4320万元,不足部分由王X1现金补足,”现变更为“若XXX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净利润未达到3600万元,不足部分由王X1以上述方式向XX公司与原告补偿。”同时约定:王X1依然负有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王X1在收到XX公司及投资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XX公司及投资公司所持有的XXX全部股份的义务,王X1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的,按迟延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XX公司及投资公司计付违约金。自2011年6月24日XX公司缴清5000万元增资款之日起4年内,王X1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XXX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2015年8月3日,王X1向投资公司支付了318.4668万元业绩补偿款;2015年11月3日,XXX向投资公司支付240万元分红款;2016年8月5日,王X1向投资公司支付了308.3552万元业绩补偿款。2016年6月1日,投资公司向王X1发出了《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书》,要求王X1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投资公司所持有的XXX12%股份回购并向投资公司支付回购价格为:5000万元×12%/23%(1+12%×5)=4173.91万元。之后,投资公司就股权回购等事宜向王X1发出《律师函》,提醒王X1履行股权回购的义务。2016年6月25日,王X1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XX集团及九穗禾股份回购的沟通函》,确认:6月4日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并于6月7日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因对XX公司持有的XXX1100万股,投资公司持有的XXX股份1200万股,在2011-2015年间XX公司收到XXX以现金、分红形式补偿款分别为455万、662万、460万、610万元,由于目前种业行业市场竞争激烈,公司业绩不佳,王X1个人已负债累累,望XX集团、投资公司充分予以考虑实际情况,在回购金额方面给予优惠,对XX公司与投资公司提出的回购金额因其没有能力予以全部接受,请重新考虑补偿款金额。至今,王X1未履行回购投资公司持有12%XXX的股权。王X2与王X1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5日,XXX、王X1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15年7月,XXX、王X1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之补充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XX公司向XXX注入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之日起4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冰雹、冻害、干旱、洪水、地震、战争等原因除外),XXX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王X1有义务收购第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收购价格为:实际投资额×(1+每年12%的收益率×投资年限),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X在此期间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投资公司主张由王X1依约收购其股权,符合双方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X1称,投资公司所主张的股权回购的投资年限应从投资公司与XX公司之间股权转让时2012年计算,即为4年。在2015年7月XXX、王X1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XX公司将其持有的12%的XXX的股份转让给投资公司,XX公司与投资公司共同享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资公司的权利,因此,投资公司继受了XX公司的原有权利,其股权投资期间应从2011年6月起算,投资公司的投资年限至今应为5年,王X1抗辩为4年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1辩称应当将投资公司已经获得的收益共计866.822万元应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因该866.822万元是由2015年8月3日,王X1向投资公司支付的318.466万元业绩补偿款;2015年11月3日,XXX向投资公司支付的240万元分红款;2016年8月5日,王X1向投资公司支付的308.3552万元业绩补偿款组成,上述款项属XXX向股东分红及XXX未完成约定的利润,而由公司控股股东王X1依约向投资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与股权回购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王X1应将投资公司已经获得的收益共计866.822万元应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王X1应向投资公司支付所持有的XXX12%股权回购款5000万元×12%/23%(1+12%×5)=4173.91万元。2016年6月1日,投资公司向王X1发出了《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书》,王X1确认同年6月4日收到投资公司发出的《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但未按约在收到投资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投资公司所持有的XXX全部股份的义务,只是以王X1个人已负债累累,望投资公司充分予以考虑实际情况,在回购金额方面给予优惠为由,未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王X1该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王X1在股权回购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向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王X1应自其收到股权回购通知的两个月后即2016年8月5日起向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双方约定按迟延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投资公司计付,该约定过分高于对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应适当减少,一审法院酌定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X2与王X1系夫妻关系,且在XX公司投资XXX期间,王X2与王X1均为XXX的股东,期间XXX实为家族企业,因此,王X2对王X1的债务应是知晓的,王X2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应对被王X1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王X1因经营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投资公司请求判令王X2对王X1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回购义务,向投资公司支付所持有的XXX12%股权回购款4173.91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4173.91万元股权回购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二、王X2对王X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X1、王X2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1、王X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22元,由上诉人王X1、王X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建云律师从2013年执业至今,毕业于南昌大学,习法十余载,弘扬法意,拥有扎实的法律专业能力,曾担任非国有国营的企业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赣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1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