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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春花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

原告陈与被告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8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8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被告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31031日在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66日生育儿子1201892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凤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约定:儿子田1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只顾自己逍遥快乐,对儿子没有尽到照顾和抚养义务。儿子仅和被告生活一个月后就与原告一起生活,不肯回被告住处。被告有一次到原告住处强行要将孩子带走,孩子吓得直哭,死活不肯和被告一起走,为此原告还报了警。由于被告对孩子不尽照顾和抚养义务,孩子又不肯和被告一起生活,故原告于2020年特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贵院于2020827日以证据不足,没有法定应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依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儿子仍然漠不关心,儿子仍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现在儿子田1已年满八周岁,明确表示要和原告一起生活,不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综上,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特恳请法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田1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

被告田辩称,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原、被告是协议离婚,当时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第一次在法院起诉,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曾和村干、村警接孩子回家共同生活,原告不同意。在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探视小孩和给予财物。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原、被告于2018928日在凤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田1201466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及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婚生子田1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协议;3、声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田1作为已年满八周岁的孩子,在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的选择上,明确表示要和母亲一起生活的事实;

4、原告与杨老师、新岩村田昌杰(村主任)微信聊天记录8张,拟证明被告对婚生子田1既不尽抚养监护义务也不尽承担抚养费的义务的事实;

5、学费、书费转账记录、婚生子生活用品购物记录及保育费、延时费、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抚养费义务;原告按约定虽没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但鉴于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只得自己承担,原告从生活、学习、身体上对婚生子田1照顾非常周到细致,给小孩一个愉快轻松舒适的生活环境,小孩和原告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的事实;

6、凤凰县人民法院(2020)31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信息;原告于20207月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凤凰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7、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没时间也没用心照顾孩子,偶尔看望孩子的是其爷爷奶奶;被告月收入有12,000元,完全有能力承担抚养费而不承担抚养义务;由于被告月收入有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不但合法而且非常合理;

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导游与微商的微信月账单收入、账户余额对账单、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单、绿卡通子账户信息列表,拟证明原告每个月固定收入最少有3,600;除了固定收入之外,原告是导游,还有其他收入。此外,原告还有长行固定存款10万元、邮政银行固定存款5万元以及农商行固定存款5万元,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

被告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同意婚生子田1的抚养权归男方;

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827日,法院判决婚生子田1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并未提起上诉,被告也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婚生子田1只有八周岁,书写的内容与其真实意愿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该声明与2022822日法院对小孩田1作出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声明内容系小孩田1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4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协议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将小孩交给被告抚养,被告想给小孩在阿拉完小报名,原告已在落潮井小学报名。除了小孩学费,被告还经常探望小孩及给予小孩财物,因为原告违背离婚协议约定导致被告无法尽到抚养监护责任。本院经审查,被告认为其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监护责任是因为原告不把小孩交给其抚养,但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做的是临工,无固定收入,有时月收入有1万多,有时只有两三千元。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于 2020827日作出的庭审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来源,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被告目前月收入有12万元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私人账户,被告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抚养,且在第一次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但是在情况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再次申请变更小孩抚养权,该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022822日,本院询问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的田1的意愿,并作出一份询问笔录,小孩田1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内于201466日生育一子田1,现年8周岁。2018928日,原、被告在凤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田1由被告田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田承担。协议离婚后,小孩田1在与原告短暂生活一段时间后,一直随原告生活。20207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于2020827日作出(2020)31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陈未将婚生子田1交由被告田抚养,田1一直由原告陈抚养并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婚生子田1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变更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本院于2020827日作出(202)民事湘31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就婚生子田1的抚养问题进行裁判,由被告田抚养。但判决后,婚生子田1一直由原告陈抚养至今,已形成较稳定的抚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婚生子田1已年满八周岁,明确表示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且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被告因工作原因需长期出差外地,易疏于对小孩的教育和管理,故对于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2021年度月平均收入约为6,000-7,000元,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本院酌定被告田每月支付婚生子田1抚养费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2020)31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中婚生子田1由被告田抚养,变更为婚生子田1由原告陈抚养;

二、被告田2022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陈婚生子田1抚养费1200元直至小孩田1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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