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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滕XX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花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XX,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滕XX,现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田X,住湖南省凤凰县。

上诉人邢XX与被上诉人滕XX、原审被告田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XX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应遵守协议不留水沟的承诺;2、一楼相邻的间隙应清理至原地面高度;3、撤销一审要求邢XX、田X拆除其房屋飞檐超出到滕XX土地界线的部分;4、撤销其欺诈合同取得的部分权益,应依法归还与我。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9月19日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不留水沟。二、我两家的地基高程,规划用地现状图各有三个点、她家的海拔为320.00米,319.97米,319.99米,我家为319.93米,319.91米,319.93米,最大相差9厘米,平均7厘米。两家的工程规划审批单均规定“±0.000米层以高出原室外地平面0.45米为准,妥善处理好四邻关系。”我建房严格执行这一标准。三、飞檐越过红线的原因:2012年9月19日田XX(邢XX丈夫)与滕XX两人最后签订协议。明确证明两个问题:南北直线划界至高坎不再有效,红线图以外部分她不要了,不再付钱;双方原来约定中间留的水沟,现在不留了,墙靠墙建房。四、她至今拿不出“强靠墙”建房的可行方案,证明当时她提出这一要求,是一种欺诈行为,她因此取得了原共同水沟位置划入她红线图范围,这是不正当得利。

被上诉人滕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房屋后的矮墙,在被告地基红线图内修建水沟向东排水;2、判令被告将水沟恢复至自然地面,不得作为水沟使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滕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拆除其在水沟上空的房屋飞檐;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案涉水沟在被告红线图内,而原告房屋飞檐,盖过被告的水沟紧贴房屋的墙壁,致使被告的墙壁下雨时就会浸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XX系原告邢XX的丈夫、原告田X的父亲。2007年2月2日,田XX与被告滕XX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经协商,田XX、原告邢XX将位于金家园清碧湾宅基地转让一部分给滕XX建房;界限为南北以1993年9月9日田XX与原卖主吴XX签订的协议为准,东西为靠山以田XX房子后堡坎为起点向东17.3米处定点,公路边以田XX的墙面为定点向东19.1米处定点,两点之间的直线为转让后双方的界限,东边为滕XX的宅基地,西边为田XX的宅基地,后不论建房先后,都应各自从界限处后退25厘米,形成50厘米共同排水沟等。2012年9月19日,田XX又与被告滕XX签订了协议,约定:田XX、邢XX、田X与滕XX宅基地转让一事,于2007年2月达成协议,以134,000元成交,并已付清。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田XX认为误差很大并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最终以新增12,000元达成共识;地界以国土局红线图为准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双方在红线图交界处不留水沟,墙靠墙等。2013年,被告滕XX委托怀化新大陆矿业有限公司对其住宅建设用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为:该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等级确定为三级;在建设用地区未来工程建设本身遭受崩塌、滑坡质证灾害的可能性中等。建议:在建设用地区切坡地段需用抗滑工程(如挡土墙、抗滑桩等)进行防护,避免该工程建设遭受滑坡地质灾害等。

两原告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6、7月左右开工,2015年元旦完工,其房屋依山而建,房屋第一层紧挨山体,并未留排水沟,二楼以上向山体后扩展了60-70厘米。被告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5月开工,2015年年底完工,并修建涉案的矮墙。两栋涉案房屋修建完毕后,经实地勘察现状是原、被告的房屋不是墙靠墙修建,原告房屋的第三层楼的飞檐和楼顶的飞檐伸出并分别紧挨被告房屋相对应的楼层墙面,给被告的房屋造成影响,且原告房屋的飞檐不在其红线图内。

另查明,被告滕XX于2016年5月20日办理了凤国用(2016)第2D0442号国土证,2016年6月1日登记办理了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6XXXX145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本诉部分中,第一,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房屋后的矮墙,在被告地基红线内修建水沟向东排水。被告滕XX对其住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报告的建议:“在建设用地区切坡地段需用抗滑工程(如挡土墙、抗滑桩等)进行防护,避免该工程建设遭受滑坡地质灾害等”(被告房屋后堡坎与山体相邻处),被告在其修建房屋时一并修建了一堵矮墙,现该矮墙因地质滑坡,在矮墙与山体之间堆积部分岩石及泥土,影响该地段排水,给原告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应及时疏通矮墙与山体之间堆积的岩石及泥土,消除对原告房屋的影响,就原告提出的拆除该矮墙的诉请,因该矮墙系被告根据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而建,起到重要的防护作用,不宜拆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矮墙,在其地基红线内修建水沟向东排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水沟恢复至自然地面,不得作为水沟使用,且认为该水沟的水侵入其防潮板内,雨季时整个房屋都是潮湿的。经该院到现场勘验,原告与该水沟相邻的墙面确有水渍,但其与靠近山体处的墙面浸湿的水渍更为严重,不能排除该水渍系山体回潮所致。原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屋内的潮湿情况与该水沟有关,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沟恢复至自然地面,不得作为水沟使用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反诉部分中,被告(反诉原告)滕XX主张要求两原告(反诉被告)拆除其在水沟上空的房屋飞檐。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房屋的飞檐不在其自家房屋的红线图内,超出部分占用了被告滕XX的建房空间,对滕XX修建和使用房屋造成了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滕XX要求邢XX、田X拆除房屋超出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反诉原告滕XX要求邢XX、田X拆除其房屋飞檐超出与滕XX土地界限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及时疏通矮墙与山体之间堆积的岩石及泥土,消除对原告房屋的影响;二、反诉被告邢XX、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房屋飞檐超出与滕XX土地界限的部分;三、驳回原告邢XX、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滕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被告邢XX、田X承担。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怀化新大陆矿业有限公司评估的《凤凰县沱江镇滕XX宅基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中建议在建设切坡地段需用抗滑工程(如挡土墙、抗滑桩等)进行防护,避免该工程建设遭受滑坡地址灾害。被上诉人根据评估报告的建议而修建,因该矮墙起到重要的防护作用,原审法院判决不宜拆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将水沟恢复至自然地面的诉讼请求。通过查看,与该水沟相邻的墙面确有水渍,但其与靠近山体处的墙面浸湿的水渍更为严重,故不能排除该水渍系山体回潮所致,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屋内的潮湿情况与该水沟有关,故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飞檐超出部分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建房空间,对其修建和使用房屋造成了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邢XX、田X拆除其房屋飞檐超出与滕XX土地界限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撤销其欺诈合同取得的部分权益,应依法归还与我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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