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阴阳合同”现象由来已久,即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一份用于备案,一份用于实际履行。当发承包双方因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时,哪份合同应作为结算依据,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济南建设工程律师侯法政结合审判实践,系统解析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与结算规则。
执业信息公示:侯法政律师,执业于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建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2年,系我国首批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等城乡发展综合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侯法政律师专业领域涵盖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与商事等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
一、阴阳合同的成因与风险
(一)阴阳合同的典型形态
阴合同与阳合同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工程价款(阳合同低价备案,阴合同按实际计价)、垫资条款、工期条款、质量等级条款、让利条款等。部分发承包双方为规避招投标监管、少缴税费或规避资质审查,故意签订阴阳合同。
(二)阴阳合同的法律风险
阴阳合同不仅可能因违反招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还可能导致结算依据不明、税务风险、行政责任乃至刑事风险(如串通投标)。对发承包双方而言,阴阳合同均系高风险行为。
二、案例解析:代理某承包人按阴合同结算获支持
(一)基本案情
侯法政律师曾代理某施工企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双方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中标合同并备案,但随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作出实质性变更。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主张按中标合同结算,施工企业主张按补充协议结算,双方差距较大。
(二)代理策略与审理结果
侯法政律师审查后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该变更无效;但本案中补充协议签订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因设计变更、材料涨价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合理调整。济南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设计变更部分的调整有效,其他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条款无效,最终按中标合同加有效变更部分确定工程价款。
三、法律规则与实务问答
(一)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判断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二)非强制招标项目如何处理
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受招投标程序影响,但若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仍可能无效。结算依据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
(三)结算依据的裁判逻辑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遵循“中标合同优先”原则,即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中标合同无效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
四、风险预警与专业建议
(一)发包人应规范招标行为
发包人应严格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避免先定后招、明招暗定、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否则不仅面临合同无效风险,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二)承包人应留存实际履行证据
承包人应注重留存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包括往来函件、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结算过程文件等,为确定真实结算依据奠定基础。
五、结语与行动指引
阴阳合同案件涉及招标投标、合同效力、结算规则等多重法律问题,不建议当事人仅凭文本字面处理。侯法政律师在济南执业多年,熟悉建设工程阴阳合同案件的裁判要点。如您正面临类似结算争议,欢迎在评论区留言描述案情。
您如何看待建设工程领域阴阳合同屡禁不止的现象?招投标监管与意思自治之间的边界应如何把握?期待在评论区看到您的思考。
附:本文引用规范性文件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