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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何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王志飞律师时间:2023年03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20次举报

【裁判要旨】

 

1.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次日投案自首,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何给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该法并未对“逃逸”作出具体界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因此,判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应根据该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来审查其是否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以及其行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目的。

法律责任既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管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逃避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也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案,而是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此之后才拨打了120110电话,显然并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在秦某报案民警要求其归案的情况下,其仍未立即归案,而是于次日投案,不利于民警及时固定、提取证据材料和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属于未正确履行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因此,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逃避履行,应认定为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和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秦某虽辩称因害怕受害人亲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受害人一方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其具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能否以生效刑事、民事判决未认定逃逸行为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1)生效刑事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视为对其逃逸行为的确认。亦即,市交警队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原审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其存在逃逸的情节;秦某主张生效刑事判决未将其逃逸情节作为加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予以追究,即意味着对该情节的否认,均是对该刑事判决的错误理解。

 

2)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故意的认定,在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有所不同,不能以民事判决的结论来否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秦某以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市交警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3.本案的典型意义。本案确立了因交通肇事逃逸给予行政处罚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主要是因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性质极为恶劣,反映出行为人不具备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有必要终生剥夺其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现象。本案中,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既是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漠视,也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正确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困难;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以害怕被打,以及生效刑事判决、民事判决未追究其逃逸责任为由,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更反映出其未能正确认识自身行为的错误,法律观念淡薄。市交警队依法对其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既是对其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教育,也是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现象,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2022)鲁行再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

 

一审被告**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队)因与被申请人秦某、一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424日作出(2022)鲁15行终8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市交警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108日作出(2022)鲁行申236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11161850分许,秦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李某发生碰撞,李某又撞在自己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李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投案自首。市交警队莘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未确保安全车速、观察不当、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后,秦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9515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认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秦某投案自首,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9313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受理李某的近亲属娄西红等五人起诉杜春彦、东阿县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于同年88日作出(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该涉案机动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以秦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主张保险免责的理由不成立。2019112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上述一审民事判决的(2019)鲁15民终3007号终审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生效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秦某肇事逃逸,一审认定秦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充分。

 

2021514日,市交警队作出聊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5002210360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秦某于201811161850分,在省道324-160公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代码1003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517日送达秦某。秦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21523日受理,于2021720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21)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鉴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3目之规定,决定确认市交警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日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秦某。秦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交警队于2021514日作出的对其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及市政府确认该处罚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该规定中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秦某是否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

 

在莘县人民检察院对秦某提起公诉后,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该刑事判决并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近亲属对该事故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当事人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民终300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未破坏现场,没有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并拨打110120抢救受伤人员,且主动投案,可以认定秦某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秦某肇事逃逸,一审认定秦某不属于肇事逃逸理由充分。由此,上述判决均未认定秦某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存在肇事后逃逸情形。市交警队莘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认定秦某存在弃车逃逸情形,但在上述判决均未认定秦某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市交警队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决定对秦某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在秦某对该处罚申请复议后,市政府未撤销该处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市交警队作出的该处罚违法的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市交警队2021514日作出的聊公(交)行罚决字[2021]3715002210360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秦某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撤销市政府2021720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21)第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对秦某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违法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队负担。

 

市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秦某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市交警队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该认定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认定秦某弃车逃逸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但不是确认秦某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直接证据。秦某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还应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审查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为逃避法律责任。根据莘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但未认定秦某存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秦某遗弃涉案机动车离开事故


王志飞律师,2017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志飞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工作踏实、待人坦诚,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4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