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川律师
李川律师
浙江-温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发布者:李川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XX。

原审第三人:李XX。

原审第三人:温州某工程公司。

上诉人陶XX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XX、李XX、温州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庭询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证据方面,微信聊天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陶XX与某公司之间系典型的劳动关系。

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证据。1.微信群名不代表劳动关系,李XX单方改的群名,可能当时因为跟某公司有合作,想要取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虽然名字备注的是某,但聊天内容中只有部分工作内容是某的,事发时的业务是某工程公司的业务,是李XX安排的,因为当时是某公司和李XX合作期间,陶XX工作的部分业务是某的业务,但不代表全部业务都是某公司的。陶XX的业务到底是什么某公司一概不知。管理的也是车队的财务,不是某公司的财务,她受李XX管理,不受某公司管理。3.关于林某某的话,可以很清楚明白语境是你我有别的,车队的团队不属于某公司,当天李XX的车队完成了某公司的某项业务,因此林某某在群里表示感谢。4.关于工资卡的事情,是某公司当时有部分款项是欠李XX的,代付工资。5.关于加油时开具发票,是税务问题,跟劳动关系无关。(二)关于事实。1.因为事发时的车辆确实是某公司的,因此某公司在理赔协议单上盖章无可非议,但不代表陶XX是某公司的劳动者,而且某公司对当天车子的去向不知情。2.陶XX平时受李XX管理,林某某在群里没有直接指挥安排工作,但是对属于某公司的业务有说话。3.在仲裁时某公司没有提到李XX和某某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因为李XX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该法律关系,其对外承接业务时都是以自己或者某工程公司名义,当天陶XX事发时第三方公司和某工程公司的合同就能证明其对外不是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XX、李XX、某工程公司未做陈述。

原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陶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14353.5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21年5月某日,被告陶XX受李XX聘用,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驾驶员,约定工资3000元保底+50 元/车,月出勤30天未满100车的按8000元/月。工作使用车辆均登记显示为某公司。2021年8月27日,被告受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被告出勤期间由李XX向其下达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6 月 11 日 3500 元、7 月 14 日 6000 元、8 月 6 日 1170 元、9 月 1 日 6000 元、10 月 9350 元,其中 9 月 6 日由原告支付3150 元),日常车辆油费及维修费由被告开具原告的发票,提交给李XX,并由李XX支付相关费用。2021 年 3 月 20日,李XX向李XX转账 118000 元,注明“某公司后八轮 10 点股份”,同日继续转账 40000 元,注明“某公司备用金”,3 月 22 日李XX转账 77800 元,注明“某公司小车部分 10 点股金”。

另查明:1.李XX系某工程公司股东(参股日期 2019 年 6月某日),并在该公司参保。2.平时与被告负责对接的会计某某亦在某工程公司参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系由第三人李XX聘用,在被告出勤期间由实际车主李XX向其下达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认为 2021 年 9 月 6 日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 3150 元,表明原告运营已规范化,此后因被告受伤,为逃避责任又不把工资发卡里,且李XX在被告受伤前已成为原告股东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来看,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某公司并未对被告的工作及岗位安排进行管理,被挂靠车辆运营利益亦不归于原告,不能仅凭原告一次转账记录和李某某成为原告股东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该次转账记录时间亦发生在被告受伤之后,假使原告如被告所述为逃避责任,则更不应该在该时间点转账支付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联系,亦即双方之间实质上并不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二者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州某公司与被告陶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州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陶XX二倍工资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原告温州某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陶XX在提起上诉时提供了页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陶XX是某公司的员工,某某代表某公司在群里发了某公司运输部制度及管理规定;另外提供 2021年8月某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质证认为:陶XX提供的上诉状后附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里面的内容都是李XX和某某的内部管理行为,跟某公司无关;2021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陶XX受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不出于公司义务,也可以进行好意施惠,肯定要先保证其人身安全,另外,当时陶XX开的车确实是某公司的,某公司也担心他伤势重的话某公司要承担其他责任。本院认为:陶XX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可以予以确认,但其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XX、李XX、某工程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陶XX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微信聊天群名、聊天内容、加油费发票的开具、保险理赔等方面的证据。但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陶XX系李XX招聘,为李XX和李XX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的车队工作,其工作主要由李XX安排,李XX除安排其运输某公司的业务外,还安排其运输其他公司的业务,陶XX受伤时的业务即非某公司业务,某公司未具体安排陶XX的工作内容;陶XX的工资也由李XX所聘请的财务发放,该财务非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在陶XX受伤后于2021年 9月6日转账给陶XX 3150元工资系代李XX发放。因此,某公司并未直接管理陶XX,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尚不足以认定陶XX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陶XX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陶XX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业务范围: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