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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人,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川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6日 14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3。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某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存在侵权与不当得利等多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厂房于2019年7月某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被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上诉人承租并投资技改,遭受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对涉案车间非法锁门,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即强制收回车间,导致上诉人产生了本案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挂具款是指某厂在温州某公司验收的新做挂具的挂具款,不是温州某电镀公司(以下简称某电镀公司)搬迁过来的挂具,相关挂具均已付款。被上诉人 2020 年 3 月未通知上诉人即强制收回二楼车间,后上诉人直到2023年12月因被上诉人另行转租车间给第三人才能进入车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 2020 年 3 月至 12 月期间可进入二楼车间并将大量挂具搬入三楼车间,缺乏依据。第三,关于涉案电镀镀件的损失。所有镀坏的镀件都放置于车间,等待来年再镀,因造价贵无法另行处理,四个厂家的证据可证明相应镀件的价值。

唐某某因为镀件被盗而报警,当天出警有录音录像,可证明是被上诉人内部纠纷移走相关镀件。第四,上诉人已提供报警时涉案镀件存放在原处的照片,该配件与温州某公司的规格、生产设备年限不一致,其价值可以评估。第五,某园区已于 2020 年2 月某日同意温州某公司开工,一审法院认为工人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开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的工人工资,由工资表可以证明。

X1、何X2、何X3辩称,温州某公司车间虽有被某人民法院查封,但执行过程中考虑到使用车间能够继续创造效益,该法院允许温州某公司车间继续使用。上诉人林XX知晓车间可租用的情况,自愿租用车间并进行电镀加工。租赁期间,被上诉人何X1、何X2、何X3没有拿走上诉人的任何镀件。后上诉人于 2020 年 3 月租用温州某公司三、四楼车间,其在租用期间可自由出入温州某公司各层车间,已将涉案车间挂具自行转移。上诉人在与案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期间造成该两家企业的镀件报废及相应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异议。上诉人自行掌握镀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镀件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均由其自行结算与发放,因其经营不善拖欠 73 万余元工人工资,事实清楚,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配件及挂具,在其与温州某公司的另案租赁合同纠纷中已列为技改费用,其就该问题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温州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林XX的工人为其提供劳动,本就应由上诉人负责发放工人工资。上诉人承租温州某公司二楼车间停产后,又与温州某公司三楼某某等人合伙,并将二楼电镀材料、挂具搬入三楼。因上诉人不能实际出资而退出合伙,其将二楼电镀材料、挂具折价出售给某某等人,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其挂具已出售处理的情况下,又虚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共同赔偿林XX赔付给 4 家客户的电镀镀件损失168586元;(2)判令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共同赔偿林XX从温州某电镀公司移至温州温州某公司二楼的新电镀挂具169650元、配件五金等35000元;(3)判令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林XX于 2022 年 3-4月份支付工人工资 157239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3、何X2、何X1为案外人某厂的股东,某厂为温州某公司的股东。2017 年 2 月某日,林XX开始承包某电镀公司二楼第二间厂房从事电镀加工业务,承包期为 3 年。2019 年 7 月某日林XX与某电镀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双方约定于 2019 年 9月某日之前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林XX须在停产后一个月内搬离腾空厂房,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2019 年 9 月份,林XX与温州某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林XX承租温州某公司二楼电镀车间及二楼设备从事电镀加工业务,随后林XX搬入温州某公司二楼电镀车间进行电镀加工生产。2020 年春节过后,当时新冠疫情严重,林XX并未开工,已经没有经营。2020 年 3 月中旬,因林XX未发工人工资,工人到厂里闹,何X2将温州某公司二楼厂房上锁,锁门时林XX留有部分指纹锁挂具在温州某公司厂房内。2020 年 5 月某日林XX向何X1借款731730(含 2020年 3-4 月工资 157239 元)用于发放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林XX在 2020 年 3-4 月工资表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已核对”,并签字确认。

2020 年 3 月某日,林XX与案外人某某等人达成合作协议,共同从事五金电镀加工业务。2020 年 3 月 27 日,林XX与案外人等两人作为代表,与温州某公司三、四楼业主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温州某公司三、四楼厂房用于电镀生产经营,租期为 2020 年 4 月 1 日至 2025 年 2 月 15 日2020 年 6 月 8 日,

证人唐某某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XX”等内容,唐某某及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0 年 12 月 12 日,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 2020 年 3月中旬房东将温州温州某公司厂房上锁不让生产,其当天发现房东已将厂房转租给他人,原本存放于温州温州某公司二楼的设备、挂具、客户给其加工的产品等物品不见了。次日,何X3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何X3陈述“今年 3 月份因林XX工资发不出来,工人到厂里闹,其作为房东就把厂房锁了……因为之前的租金没有解决,所以我们把厂房一直锁到现在……厂房里的设备本来就是我们自己的,但是里面的产品我们没有动过,应该是林XX自己搬走了”。后公安机关认为唐某某报所称与温州温州某公司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做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2021 年 1 月某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林XX与何X1、何X2、温州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办法官曾到温州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何X1当时确认林XX有指纹锁挂具保留在温州某公司厂房内,并同意由林XX拿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林XX主张的挂具损失和配件五金损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争议。经核实,一审法院某号案件认定挂具费用非技改费用,未纳入该案处理;林XX主张的配件五金损失系从某电镀公司移过来的旧的配件五金,也未在该案中纳入技改费处理,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挂具损失和配件五金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应进行审理。

关于林XX主张的新挂具损失的争议。何X2于 2020 年 3月中旬将温州某公司二楼厂房上锁,2020 年 4 月某日林XX又开始承租温州温州某公司三、四楼厂房从事电镀加工业务,根据证人唐某某 2020 年 6 月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说明虽然当年 3 月中旬二楼厂房已经上锁,林XX仍可进入二楼厂房并将大量挂具搬入三楼厂房。林XX主张其搬入三楼的挂具系原存放于某电镀公司的挂具,但在一审法院在某号林XX诉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XX诉称“在 8 月底就彻底移出二楼,而且腾空该承包厂房”,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搬入三楼的大量挂具来源于某电镀公司,故对其主张的搬入三楼的挂具系原存放于某电镀公司的挂具,不予采信。对林XX关于其在温州某公司二楼丢失挂具的主张,亦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挂具损失 16965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XX主张的 168586 元电镀件损失的争议。由于林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X2锁门时,其有 168586 元电镀件存放于温州温州某公司二楼厂房内,而且即使有电镀件存放于二楼厂房,根据上述分析,林XX仍可进入二楼厂房搬东西,故其主张价值 168586 元电镀件丢失,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电镀件损失 168586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XX主张的 35000 元配件五金损失的争议。林XX提供的证据仅为配件五金的照片,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否认照片中的配件五金属于林XX所有,林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照片中的配件五金为其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配件五金的价值,而且即使相关的配件五金为林XX所有并在厂房锁门时仍存放于二楼厂房,但林XX仍可以入二楼厂房搬东西,故对其主张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其配件五金损失 350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林XX所支付的 2020 年 3-4 月份157239元工人工资是否应由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的争议。虽然何X2于 2020 年 3 月中旬将案涉厂房上锁,但林XX在本案及某号案件中均陈述 2020 年春节过后疫情严重,并未开工,无法生产经营,说明何X2的锁门行为并非导致林XX于 2020 年 3-4 月间无法生产经营的主要原因,其未能开工的主要原因为疫情影响,且上述工人工资的支付均经林XX本人核对后签字确认,林XX还为此向何X1出具金额为731730 元的欠条,说明林XX自愿支付诉争的工人工资,现林XX主张该款由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9105 元,由林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林XX、何X1、何X2、何X3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温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林XX已将温州某公司二楼车间材料、挂具等物品折价卖给某某并收到相应的款项的事实。林XX认为,上述证据转账涉及的款项是电镀材料金属,与本案诉争电镀镀件、挂具、配件材料款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银行转账明细中 2020 年 6 月 8日的转账记录与唐某某 2020 年 6 月 8 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林XX处理温州某公司二楼车间挂具收到相应挂具款的事实。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林XX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林XX主张被上诉人何X1、何X2、何X3、温州某公司赔偿电镀镀件、挂具、配件五金等损失,应当对其存在相应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鉴于林XX在涉案二楼车间上锁后仍有转移挂具的行为,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应电镀镀件、电镀挂具、配件五金丢失的事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相应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上诉人对其应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已核对并签字确认,向何X1出具对应金额 731730 元的欠条,应视为认可其应支付的工资数额。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 2020 年 3 月至 4 月的工人工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务范围: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联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7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