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川川律师

莫川川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8:30-22:00

  • 咨询热线:17260912021查看

  • 执业律所: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买卖合同纠纷,支持我方退款请求

发布者:莫川川|时间:2025年06月28日|25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603民初815号

原告:刘某,男,200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川川,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一蔓,四川欣锐(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男,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按照2024年11月LPR计算至前述款项全部归还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3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日起,按照2024年10月LPR上浮50%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暂计310.3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以42,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大众捷达顶配小型轿车一辆。原告于2024年10月8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20,000元,10月10日支付购车款22,000元。原告付清购车款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均未交付。截止到2024年12月2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车辆,仅退还购车款25,000元,尚余17000元购车款未退还。综上所述,因被告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车款17,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二手车销售。202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协议,原告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大众捷达顶配小轿车一辆。原告分别于2024年10月8日、10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22,000元,共计42,000元购车款。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汽车,被告于2024年11月7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4000元,并备注“退18年大众捷达车款四千还差叁万伍明天...”,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原告于2024年11月11日凌晨给被告微信说“兄弟,这边最后的结局我先给你讲一下。还是不能满足我的条件,我这边直接立案,而且我会要求全款退还,我还要知道这件事的具体情况,到现在你都没有给我对方的联系方式”,被告于11月11日晚上向原告转账13,000元,原告微信说“1.7几天”,被告回复“我现在不敢肯定地说,容我想哈法嘛”“反正到时候实在不行,就做最坏的打算”。202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25,0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42,000元购车款,被告未予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购买二手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车辆,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应退还原告的购车款。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双方虽就购车款的退还金额达成了口头协议,但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退还而要求被告退全额购车款时,被告未予否认,被告已退还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购车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购车款的退还期限,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购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购车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站访问量

    75608

  • 昨日访问量

    6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莫川川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