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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发布者:綦峰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2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A公司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綦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魏XX、葛XX因与被上诉人青岛A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葛XX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2、对魏XX、葛XXB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造价(包括成本、规费、税金、可得合理利润)鉴定评估;3、青岛XX公司赔偿魏XX、葛XX房屋精装修差价,暂计1万元(具体金额以交纳装修总价与装修造价鉴定评估结果差价为准);4、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青岛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魏XX、葛XX与青岛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青岛市城阳区XX某房屋,购房款、装修费均已交付。在验房收房前,加入了B小区微信业主群、维权群,在微信群里看到其他业主说,B小区的商品房存在很多建筑质量问题,并发现了很多装修问题。2021年4月11日验房收房时,要求交房人员提供装修合同,装修明细价格,也没有提供,后经专业人员对装修进行造价评估,实际装修费用不足10万元人民币。《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魏XX、葛XX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鉴定评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申请对所购商品房进行装修造价(包括成本、规费、税金、可得利润)进行价值鉴定评估,判令青岛XX公司退还精装修费用差价。原审法院2022年4月14日作出了(2022)鲁0214民初3091号判决,驳回了魏XX、葛XX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涉案房屋的装修事项单独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装修房屋”这一交易标的物交易完成后,原告不能单独就房屋装修造价提出鉴定申请。”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装修房屋”这一交易标的物交易完成后,魏XX、葛XX不能单独就房屋装修造价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意魏XX、葛XX的鉴定申请,致使查清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能收集。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二、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本身属于交易商品,在出售过程中必然包含开发商的可得利润,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综合了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利润空间等各种因素,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对房屋装修中各单项项目及施工价值的简单累加,因此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符合商品市场正常运行规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青岛A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已经对涉案房屋的价款及装修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魏XX、葛XX对内容确认无误后与青岛XX公司共同签署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XX、葛XX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魏XX、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魏XX、葛XXB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青岛XX公司赔偿魏XX、葛XX房屋精装修差价暂计1万元(具体金额以缴纳装修总价与装修造价评估鉴定结果差额为准);3、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青岛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岛XX公司将建造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转让给魏XX、葛XX,收取魏XX、葛XX合同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XX公司销售的商品房经相关部门验收达到交付标准后,魏XX、葛XX全额缴纳购房款项并接收所购买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青岛XX公司出售商品房进行盈利,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设立的根本目的。而且商品房本身属于交易商品,在出售过程中必然包含开发商的可得利润,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综合了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利润空间等各种因素,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并非对房屋装修中各单项项目及施工价值的简单累加,因此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格符合商品市场正常运行规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易的房屋系“装修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自然会有关于装修价款的约定条款,但该装修价款不同于单独签订的《房屋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的价款,该装修价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说明双方交易的合同标的物(房屋)是经过装修的房屋。青岛XX公司将销售的房屋交给魏XX、葛XX后,即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魏XX、葛XX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全面了解买卖标的物(交易房屋)的各种属性,知悉合同内容并作出承诺信守合同约定,且支付了全部价款。魏XX、葛XX接收房屋后,故意混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装修条款和装修装饰合同之间的区别,以青岛XX公司交付的房屋装修造价过低为由,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魏XX、葛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XX、葛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XX、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魏XX、葛XX与青岛A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为精装修标准交付,该房屋现已交付,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精装房的装修标准和装修价值的认定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青岛XX公司交付房屋的装修标准应达到合同附件六约定的标准,该条款仅对部分装修材料的名称和电梯品牌进行了约定,对装修材料的规格、数量、型号并未详细约定。因此,魏XX、葛XX主张青岛XX公司交付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证据不足。精装修房屋随房屋出售的装修部分价格构成由多种市场因素所决定,并非装修项目及施工价值的简单累加。在精装修商品房买卖关系中,当事人具有缔约自由,价格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魏XX、葛XX要求青岛XX公司支付房屋精装修差价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魏XX、葛XX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瑕疵,其有权要求青岛XX公司予以相应维修和处理。

综上所述,魏XX、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XX、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綦峰律师,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在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20101946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