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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对我方不利,通过上诉依法改判了结果。

发布者:逯放心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3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421民初4117号原告:中国X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与文庙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XX。负责人:班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XX,身份证号码4123231XX。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兴业路东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XX。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原告中国XX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左X、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保险人代X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左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7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x月x日,被告左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民权县鲁庄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鲁庄村“贵香园啤酒鸭”饭店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赵兵驾驶的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就车辆损失向原告理赔,经原告审核后共计支付车辆损失72400元,该款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左x辩称,左x不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原告应当向民权县xx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左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左x自2021年x月份受雇在民权县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主要工作的业务是:为公司的买卖物品的业务客户送货;左x在2021年x月2日11点多受老板王xx的指派开着老板提供的电动三轮车到民权县城区域内送货后,已经12点多,到了吃午饭的时候,左x驾驶着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民权县鲁庄村“贵香园啤酒鸭”饭店东侧时,与案外人赵x驾驶的豫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对与赵x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赵x对于自己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是事实。但是,对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左x追偿,左x有异议:因为,左x是为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案外人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及其他法律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对外赔偿;所以,原告的追索方,应是左x所在的xx有限公司。有关左x申请追加民权县xx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已经在2022年x月x日提交到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由民权县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辩称:一、民权县xx有限公司与左x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两者之间系合作关系。左x在微信上组建了一个名为“临期特价蒙牛奶1群”的群成员为500人的微信群,左x为该微信群的群主。该群的作用主要为左x出售临期食品,主要有:雅客果冻、康师傅方便面、双汇火腿肠、达利园、南山燕麦片,蒙牛纯奶等。因民权县xx有限公司的临期蒙牛奶需要回调处理,左x有销售渠道就从民权县xx有限公司处进购临期蒙牛奶向群成员出售,民权县xx公司根据售出蒙牛纯奶的箱数给左x结算提成。因此,民权县xx有限公司与左x之间的系合作关系,民权县xx有限公司有货源,左x从民权县xx有限公司处进购蒙牛奶后销售,且左x所销售的食品货物不单单只有被告公司的蒙牛纯奶,还有从其他商户处进购的各种类型的临期食品,是以此,民权县xx有限公司与左x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二、左x在驾驶电动车行驶的过程中,逆行且闯红灯,造成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左敏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左x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民权县鲁庄村“贵香园啤酒鸭”饭店东侧时,与案外人赵x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左x逆行且闯红灯造成的,与其是否在送奶无任何关系,应当由左x自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民权县xx有限公司与左x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是由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的该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由左x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左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定损金额过高,没有经过第三方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针对证据4无异议。王xx让被告左敏继续送货,不用理睬保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左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X月X日,被告左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民权县鲁庄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鲁庄村“贵香园啤酒鸭”饭店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赵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认定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91724.8元,保险期间为X年5月5日0时0分—2022年X月4日24时0分。2021年X月2日,豫X号车辆的车主申X以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的损失,经原告现场勘查、检验、确定赔偿豫X车辆损失共计72400元,原告于2021年X月X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724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X支付724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左X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左X与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左X也不受民权县X有限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管理,且其也不是专职为民权县X有限公司推销货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权县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左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金领二○二二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杰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14民终58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左x,女,汉族,19x年x月6x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x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法定代表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李x(实习),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x,法定代表人:班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x与被上诉人民权县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x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商丘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x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李x,被上诉人x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左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21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因为:2021年x月份,上诉人左x受雇在民权县x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主要业务是:由民权县x有限公司提供运输车辆(电动车辆车牌号为:民权电动.x)为公司业务客户送货。每个月的15日到x日之间由公司法人王x向左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且在2021年x月17日王x向左x发放8月份工资时,在其银行转账备注上明确标注为“8月份工资”,同时在民权县疫情期间,民权县x有限公司作为保供单位,向民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运送物品的本公司职员也是左x,各项证据均能够证明左x是民权县x有限公司的员工,左x与民权x有限公司法人王x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左x完全受民权县x有限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管理。2021年x月x日上诉人左x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者对外赔


。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了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给予改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承保车辆估价过高,也未经第三方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就进行了判决,显示公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平安x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按照被上诉人平安x商丘支公司的举证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安x商丘支公司的评价范围。被上诉人平安财x丘支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7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x月x日,被告左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民权县鲁庄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绿洲街道办事处鲁庄村“贵香园啤酒鸭”饭店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赵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认定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平安x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91724.8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x月5日0时0分—2022年x月4日24时0分。2021年x月2日,豫x号车辆的车主申x以保险合同为由向原告平安x商丘支公司主张赔偿车辆的损失,经原告现场勘查、检验、确定赔偿豫x车辆损失共计72400元,原告于2021年x月7日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724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左x支付724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左x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左敏与被告民权县x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左x也不受民权县x有限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管理,且其也不是专职为民权县x有限公司推销货物,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民权县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商丘支公司保险赔偿款724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左x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左x提供的新证据有:上班打卡记录、同事三人的证明、送货通行证。被上诉人x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左x微信聊天群聊天记录截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造成事故车损的责任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民权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左x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因为左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造成左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能够上路行驶的原因,首先是左x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次,x公司作为车主在没有审核左x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借给左x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便按照上诉人左x和被上诉人x公司争议的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判断,如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仍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方进行追偿,左x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证驾驶车辆,最终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x言公司未审核左x的驾驶证亦具有一定过错,责任划分仍然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平安x商丘支公司向普通客车车主支付保险赔偿款项72400元,但其并未提供支付依据,是否对案涉车辆进行公开评估,仅依据自身勘察和检测而作出赔偿数额,再将赔偿数额进行追偿依据不够充分,且在勘察和检测过程中,并未通知左x参与,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左x承担损失数额的60%,被上诉人x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1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追偿款项43440元;三、被上诉人民权县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x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追偿款项724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上诉人左敏负担483元,由被上诉人民权县x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左敏负担966元,由被上诉人民权县x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代恭伟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邢路凯

逯放心律师,自2007年开始从事民商法法律服务工作,目前是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逯放心律师特别在刑事辩护,婚姻,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