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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者:肖大业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4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A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B村民委员会。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B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C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A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B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由于A公司、C公司未按约定的腾退期限腾退涉案土地,造成B的租金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对B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已生效的案件中,B村委会已自认涉案土地在承包期满后不再发包或出租,且B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有可得利益损失。另外,对于腾退期限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判决依然按照约定的腾退期限是错误的。故原判决支持B村委会主张的占用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对于涉案土地需要A公司实际腾退的土地亩数认定错误。(3)原判决采信圣达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评估的租金价格作为B村委会主张的占用费是错误的。2.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不予受理A公司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涉案土地,B村委会在庭审中已经主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A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B村委会是以占有物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但一审中B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2.原审判决可得利益损失缺少证据支持,可得利益损失一般属于合同纠纷,而本案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且在(2022)鲁1002民初1619号案件中,B村委会已经表示不会对外承包涉案土地,即没有利益损失。3.原判决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是因为其栽种的树木没有得到B村委会的补偿和依法妥善处理而不得不占有涉案土地,且对涉案土地上相应的建设设施B村委会也不同意补偿,导致A公司占有涉案土地。但根据(2022)鲁1002民初1619号判决,即使判决A公司支付占用费,也应从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该判决是2022年8月11日送达生效。另,原判决判令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实际上系否定(2022)鲁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B村委会属于重复起诉。且一审判令至实际腾退涉案土地之日止来计算占用费,导致B村委会少交诉讼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没有明确。即使判决占用费,也只能到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实际腾退这一行为属于(2022)鲁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和执行内容。

B村委会辩称,1.针对A公司提出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所有权问题,A公司与B村委会自2015年起在一审法院提起系列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一系列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B村委会对涉案土地具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无需在本案中再次出示所谓证据。2.针对A公司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缺少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有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支持,无论是租金还是占用费,均是对涉案土地市场价值的认定,一审判决以市场价值为依据计算B村委会的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A公司提出B村委会在另案中自认没有打算将涉案土地出租出去,即便如此,B村委会也可以在涉案土地上发展生产,因A公司的违法侵占导致B村委会无法在该地块上发展生产,退而求次只能以租金的形式计算实际损失,这一点是由A公司造成。3.一审判决认定占用费自2022年3月1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1619号案件中,虽然判决生效日与该案一审判决的计算占用费日期不一致,但两者并不冲突,也不构成重复起诉问题。1619号案件中,B村委会要求A公司腾退土地,而本案要求的是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诉讼标的并不相同。4.A公司所述该地块由A公司占用,1619号案件是以A公司的该自述认定,但现实情况是C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营业地地址在涉案土地上,实际情况是A公司与C公司共同占用了该土地。补充答辩意见为:涉案土地侵占费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1日,原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A公司与B村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年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腾退期为2个月。A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起侵占B村委会的土地,给B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如按A公司所述,自(2022)鲁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判决生效30日后即2022年9月11日起算侵占费,那么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9月11日因A公司侵占行为给B村委会造成的损失将需由B村委会自行承担。此期间内A公司虽有侵权行为却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2.(2017)鲁1002民初128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侵占B村委会42.7568亩土地,判决A公司应于侵占之日起向B村委会支付土地侵占费。该判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1422号民生判决书维持原判。综上,涉案土地侵占费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1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C公司述称,同意A公司上诉意见。

B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C公司向B村委会支付侵占费(以118.5875亩土地为基数,每亩1,500元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土地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C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1日,B村委会与A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B村委会将其西山后,东为公路绿化带边向西,西面、南面至山梁边沿,山梁边顺山路以南,北至柳林村果园边自然沟,面积共计八十亩,由A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800元,合同期满后,A公司对地面附着物自行处理,时间两个月,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A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C公司使用。双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协议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而产生多起诉讼,其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7)鲁10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79058.32平方米(118.5875亩);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2022)鲁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B村委会腾退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79058.32平方米(118.5875亩),该案已进行执行程序,但未执行终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B村委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圣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租金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1,400元/亩.年。

另查,一审法院生效的(2019)鲁10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C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B村委会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承包期、腾退期限已届满,在腾退期限届满后仍不腾退,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由于A公司、C公司未按约定的腾退期限腾退涉案土地,造成B村委会的租金或其他可得利益的损失,而A公司、C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对B村委会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B村委会要求A公司、C公司支付占用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A公司、C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B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A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C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B村民委员会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涉案土地(118.5875亩)之日止,按每年每亩1,400元的价格所产生的占用费;二、驳回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B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B村民委员会负担120元,由威海A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山东C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公司实际占用案涉土地的亩数已经前案生效判决所确认,逾期返还土地的租金损失标准经司法评估鉴定确认并无不当。关于B委会是否存在实际损失问题,即便其不再对外承包或租赁案涉土地,留作自用亦有相应价值,A公司逾期返还土地必然会造成B委会相应损失。B委会本案诉请与前案诉请并不相同,返还土地问题虽经前案判决处理并需通过申请执行解决,但对土地未及时返还所造成的损失B委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进行主张。

关于土地占用费起算时间点问题。前案判决虽判令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土地,但该案中B委会并未主张占用费损失,该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不代表A公司此前占用期间就不应当赔偿损失。前案判决提到考虑尚有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应给予A公司合理的处置时间。但通过本案诉讼及前案多起诉讼过程看,B委会多次主张返还土地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情况下,A公司并未在合同到期前及时向B委会主张附着物补偿等费用,本案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自合同所确定合理期限到期之日起支付占用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A公司所称反诉问题,一审法院已告知可另行处理,并未实质损害A公司实体权利。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大业律师,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二级建造师,刑民交叉团队。执业以来,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81
  • 擅长领域:侵权、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