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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继承纠纷案件

发布者:肖大业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2日 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1,杨X2,杨X3

被告:杨X4,杨X5,邵X,杨X6。

本律师为上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XX。

第三人:杨X7

第三人:杨X8

杨X1、杨X2、杨X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威海经济技术开XX杨家滩北XX房屋、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其中北XX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杨家滩花园51号302室、52号505室、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919.88元、旧材料费3033.3元等,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各种补助费用共88575.84元,上述价值约XXX元,具体拆迁利益以法院调查后的为准。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XX与杨X1、杨X2、杨X3、杨X6、杨X7、杨X8均系杨XX与王XX的婚生子女,邵X系杨XX的配偶,杨X4、杨X5系杨XX与邵X婚生子。杨XX与邵X结婚后,杨XX的父母出资为杨XX建造杨家滩中街73号房屋、北XX房屋,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杨XX。杨XX于2006年11月去世,杨XX对杨XX的两个不动产均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且杨XX一直没有书面放弃继承权。杨XX于2018年9月去世,杨X1、杨X2、杨X3对杨XX继承的杨XX的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杨XX过世后,杨X1、杨X2、杨X3发现杨XX于2012年8月30日留有遗嘱,内容为“在我去世后,我的所有财产均遗留给杨X3、杨X2、杨X1,其他人无权继承”。2008年,杨家滩村北XX房屋、中街73号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北XX房屋原登记在杨XX名下,杨XX去世后,邵X、杨X4、杨X5擅自将房屋转移至杨X4名下,三人的行为侵犯的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7月2日,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杨X4限期搬迁并将北XX房屋搬空,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补偿等。另,邵X于2009年11月21日就中街73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被拆迁人为杨XX,但邵X在无完全处分权的前提下,单方面签订协议,将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占为己有,侵犯了杨X1、杨X2、杨X3的利益。故杨X1、杨X2、杨X3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杨X4辩称,中街73号房屋系其父母即杨XX、邵X在其7岁时建盖并入住,拆迁后,其与邵X、杨X5同杨XX协商共同承诺:双方就对方房屋的所有权事宜互不起诉,随后邵X、杨XX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至杨XX去世双方均未就继承纠纷起诉;北XX房屋系1991年村里批给其作为适婚青年盖婚房,其父母出资为其建盖,其一家三口的户口本、身份证地址均系北XX,并在此房屋居住至2009年房屋被强制拆迁,北XX房屋所有人就系其本人,拆迁利益也应归其所有。

杨X5辩称,其父亲杨XX生前遗愿就是中街73号房屋归邵X所有,拆迁后产生的利益也归邵X所有,另杨X1、杨X2、杨X3提交的遗嘱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遗嘱。

邵X辩称,其与丈夫杨XX婚后临时居住在杨XX的三间厢房,1977年搬入由其夫妻二人建盖的中街73号房屋,至2006年11月杨XX去世前,二人一起尽其所能为弟弟妹妹的家庭住宅建造、日常生活等提供无偿帮助,并尽心尽责的赡养杨XX、王XX。

杨X6陈述,没有分家,杨X1、杨X2、杨X3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不认可由杨XX书写,另,杨XX有留下遗产,要求依法分割。

杨X7陈述,北XX房屋、中街73号房屋系杨XX、邵X所建,杨XX先于杨XX去世,依照法律规定有权依法继承杨XX的遗产;杨XX、王XX生前有民房一套并已拆迁置换房屋,置换房屋及差价补偿款属于杨XX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对于杨XX的遗嘱,其认为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杨XX、王XX在世时,其除了轮流照顾父母外,每年支付赡养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杨XX的遗产时应当多分。

杨X8陈述,杨XX先于杨XX去世,杨XX对杨XX名下财产享有继承权;其不认可所谓的杨XX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属于无效遗嘱,且遗嘱记载的时间杨XX已经89岁高龄,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是在意识清楚时所立,且遗嘱其他部分均为打印,但确定遗嘱继承人部分却用下划横线加手填,前面打印部分写明遗留给我儿子,但在手写部分却出现女儿杨X1的名字,其有理由相信遗嘱的填写有可能系他人伪造;杨XX名下有一套民房,现已拆迁置换房屋,置换房屋及差价补偿款属于杨XX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且杨X8在父母生前对父母照顾较多,有赡养费收据为证,在分配杨XX的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杨XX与杨X1、杨X2、杨X3、杨X6、杨X7、杨X8均系杨XX与王XX的婚生子女,邵X系杨XX的配偶,杨X4、杨X5系杨XX与邵X的婚生子。王XX于2006年5月去世,杨XX于2006年11月去世,杨XX于2018年9月去世。

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号、地号:02-012-558)登记在杨XX名下,由杨XX与邵X婚后建盖。2009年11月21日,邵X与威海经济技术开XX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中街73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邵X选择安置房屋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共计88575.84元,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XX房屋,原登记在杨XX名下,2009年7月2日,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威房拆裁字[2009]15号行政裁决书,其中经查部分“该房屋房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XX,杨XX去世后,被申请人杨X4取得房屋所有权”。北XX房屋经拆迁置换了杨家滩花园51号302室(登记在杨X4之子杨X名下)、52号505室(登记在杨X4名下)。2021年3月25日,杨X1、杨X2、杨X3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杨X1、杨X2、杨X3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杨XX,1923年5月23日出生,系威海经技区杨家滩居委会人。我老伴儿早已去世。我与老伴共生有七个子女。现我年岁已高,为了避免在我去世后子女之间发生纠纷,现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我的所有财产均遗留给我的儿子杨X3杨X2杨X1,而其他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杨XX,2012年8月30日”,代书人、见证人处均无签字。杨X4、杨X5、邵X、杨X6、杨X7、杨X8对该份遗嘱均不予认可,理由是遗嘱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行政裁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各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杨XX去世时,其父杨XX仍在世,对杨XX遗产的继承,其父杨XX、其妻邵X、其子杨X4、杨X5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杨XX去世后,就杨XX继承的杨XX的部分遗产,杨XX的婚生子女杨X1、杨X2、杨X3、杨X6、杨X7、杨X8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杨X4、杨X5系代位继承人。杨X1、杨X2、杨X3提交的杨XX的遗嘱,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形成时间杨XX已达89岁高龄,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该份遗嘱不能作为有效遗嘱,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街73号房屋、北XX房屋是否是杨XX的遗产。中街73号房屋系杨XX、邵X婚后建盖,登记在杨XX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XX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对中街73号房屋进行处理,现该房屋已拆迁完毕,置换68号302室、60号204室及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依法予以继承。杨XX去世后,杨XX拥有的房屋份额,由杨XX、邵X、杨X4、杨X5继承,即每人继承1/8份额(1/2×1/4);杨XX去世后,杨XX继承的房屋份额,由杨X1、杨X2、杨X3、杨X6、杨X7、杨X8每人继承1/56份额(1/8×1/7),由杨X4、杨X5每人代位继承1/112份额(1/8×1/7×1/2)。故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邵X占70/112份额(1/2+1/8),杨X4、杨X5各占15/112份额(1/8+1/112),杨X1、杨X2、杨X3、杨X6、杨X7、杨X8各占2/112份额(1/8×1/7)。

北街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威房拆裁字[2019]15号行政裁定书中已查明在杨XX去世后,由杨X4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杨X4所有,杨X1、杨X2、杨X3、要求分割北XX房屋拆迁利益,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杨X6、杨X7、杨X8要求继承杨XX生前民房的拆迁利益,与本案不是同一继承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号、地号:02-012-558)的拆迁利益,包括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及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88575.84元,由邵X占70/112份额,杨X4、杨X5各占15/112份额,杨X1、杨X2、杨X3、杨X6、杨X7、杨X8各占2/112份额;

二、驳回杨X1、杨X2、杨X3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大业律师,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二级建造师,刑民交叉团队。执业以来,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020********81
  • 擅长领域:侵权、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