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侯剑涛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9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等,原告将货送至某某小镇工地,被告于2019年5月6日出具欠条,结欠确认1346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安全网等材料,并于2020年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36800元,后被告方支付20000元。以上合计结欠2946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安全网等材料。2019年5月6日李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材料款共13460元,2018年。李某某(肖长军)2019年5月6日”。后李某某又向蒋某某购买安全网,2020年1月1日出具欠条写明“总结某某小镇安全网材料共用36800元,叁万陆仟八佰元整”,后李某某支付20800元,该欠条上涂改为“已付2万,下欠16000元”。以上李某某共计结欠材料款29460元未付。蒋某某因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送货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导致了本纠纷的发生。故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294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材料款294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